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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原 告 李淑珠訴訟代理人 李郁美被 告 鄭安展訴訟代理人 劉子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8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復路2段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9322元、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3萬4314元、住院期間洗髮費用300元、交通費用(包含停車費用)13萬2305元、3個月之看護費用22萬5000元、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6萬48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100元、財物損失(包含衣褲、鞋子、襪子)3,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169萬8861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88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餘則爭執之,認為醫療用品費用及食品費用無必要性及合理性,且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無法證明為就醫所需,又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並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然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真有請假休養而未受領薪資,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況原告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3454元應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50萬9322元,此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北榮總新竹分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宏竹骨科診所、中央聯合診所、中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藥品明細收據、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共計3萬4314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之發票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89頁、第229至253頁、第299至31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確有記載「需補充鈣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補充鈣質之需要,而觀原告所購買之保健食品,除於112年12月17日、113年2月19日、113年6月7日分別購買活力珊瑚鈣之1,950元(見本院卷一第113、301、315頁)外,幾乎全數為鮮奶之支出,經本院扣除原告重複提出及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單據共計1,727元後,核算實際支出金額應為2萬320元(計算式:1,950+1,950+1,950+14,470=20,320);另醫療用品部分,依上開發票可知,原告所購買之醫療用品為尿布、滅菌紗布、繃帶、膠帶、抗菌液、生理食鹽水、滅菌棉棒等物,該物品為傷口清潔消毒之用,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則上開醫療用品亦難認欠確必要性,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而關於此部分之金額共為1萬310元。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應以3萬630元(計算式:10,310+20,320=30,630)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此段期間均由其

家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22萬5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4年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由急診入院,同日接受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復位及腓骨內固定手術、左側遠端脛腓骨清創、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術中使用史耐輝泰勒外固定架,112年12月19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需24小時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堪認原告於術後確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萬5000元(計算式:30日×3×2,500元=225,000元)。

⒋住院期間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其於住院期間花費洗髮費用300元,並提出支出洗髮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衡情是否清洗頭髮,及洗髮頻率,乃視個人衛生習慣而定,不因車禍住院而有所影響,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而所謂看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現無證據證明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⒌交通費用(包含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就診均須以計程車代步,而由其住家往返臺北榮總新竹分院之單趟計程車資預估為135元、往返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預估為535元、往返凃富籌復健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資預估為545元、往返宏竹骨科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資預估為130元、往返中央聯合診所、中美中醫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資均預估為100元,以及停車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3萬2305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部分計程車車資證明、電子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第55至67頁、第71至73頁、第79頁、第83頁、第89頁、第97頁、第317、3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停車費有單據共為1,955元及交通費共為13,110元,其餘金額均未有單據為憑,其餘僅為系統推估,尚難採信,惟被告抗辯依原告單據認定為2萬元,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於2萬元尚屬合理,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6個月,並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6萬4820元等情,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等語。查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急診,同日接受手術治療,112年12月19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左上、下肢不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卷第18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惟原告自陳車禍發生當時正積極找工作,顯然其車禍時並無工作,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3萬100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7年7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2年12月14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3萬1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010元(計算式:30,100元×1/10=3,010元)。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1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⒏財物損失(包含衣褲、鞋子、襪子)

原告尚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衣褲、鞋子、襪子等之財物損失共計3,000元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為證,原告雖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購買衣褲、鞋子、襪子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受有體傷,衡情其於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物品確有可能因此受損,且上開物品之損壞與需重購,亦屬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此等財物毀損之損害,應可憑信。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相當於折舊後之10分之1即300元為妥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3萬826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09,322元+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30,63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22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10元+財物損失3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1,238,262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3454元一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明細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23萬3327元,如前所述,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7萬4808元(計算式:1,238,262-63,454=1,174,808);至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6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4808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財物損失及追加請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2,10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