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原 告 莊家銓訴訟代理人 莊家權被 告 莊新興
李文灝王偉明楊佳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6,903,5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5,7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0地號土地)上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應以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參以被告莊新興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售220地號土地予被告楊佳樺,有系爭契約可佐,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67.3150坪(即2206平方公尺),而原告就2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00之19740,是原告主張優先購買部分應為000000000之0000000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903,521元(計算式:667.3150坪×4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266,903,52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5,707元,被告認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0346,8000元,應屬誤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