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原 告 莊家銓訴訟代理人 莊家權被 告 莊新興
李文灝王偉明楊佳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於起訴時確定之價額,即為恆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不明確,最終經闡明後原告聲明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確認原告對土地持分有優先購買權,是訴訟標的經核定為266,903,521元,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