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原 告 周裕紋被 告 陳詩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1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明訴之聲明本金金額為142萬元,追加部分為疤痕修復費及調高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見竹簡卷第63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1段與錦華街15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足擦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右腕擦傷挫傷、左手指扭傷、左肘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外套3萬元:2件各1萬5000元。
⒉購買新車11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近2萬元,老闆稱成本及安全可量不建議維修,故購買新車。
⒊拇指外翻手術醫療費用1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⒌事故後創傷壓力症候群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需持續就醫,每次治療1萬元。
⒍事故後疤痕修復費48萬元:每次雷射1次花費8000元,現尚未治療。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42萬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過失。針對原告請求項目回應如下:外套部分應該要有單據;車輛部分只有維修需求,不用換新,且無單據;醫療費用應要有單據,且數額過高;身心科就醫部分請求不合理,因為我當下也受到驚嚇;疤痕修復費部分每個人受傷都有傷疤,因為一點傷疤就要修復且要我付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業據提出外套網路標價截圖、破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收據、保險憑證、要保書、診斷證明書、拇指外翻手術費用訊息貼文、雷射費用截圖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43-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外套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2件外套破損,損失共計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網路標價截圖及外套破損照片為憑(見竹簡卷第43頁)。經核本件刑案偵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於事故時之衣著顏色與上開破損外套相符,是原告主張事故時其穿著外套乙節應屬可採。且依本件車禍情狀及原告受傷情形,外套因本件事故破損亦符常情。然原告未能提供破損外套原購買發票、時間等,無從計算折舊,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本件事故客觀情狀及衣物破損狀態,及衡量財產均有一定使用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應予以折舊之法理,並考量原告所提新品價格,認原告主張之衣物損害部分,以原告主張價格之百分之40計算較為合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衣物損失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更換新車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物被毀損,於回復原狀可能或無重大困難時,被害人僅得請求必要之回復原狀或修復費用,於回復原狀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時,被害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物被毀損前之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
⑵原告主張因成本及安全考量而未修繕系爭機車,改為購
買新車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發票及收據等件為據。然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陷於回復原狀不能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遑論證明系爭機車於113年1月7日被毀損前之市價若干,依前開說明,其就系爭機車輛被毀損之損害僅得請求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或必要之修復費用,尚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則其請求購置新車之費用11萬元,容屬無據。
⑶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萬62
8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憑(見竹簡卷第45頁)。惟據該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4年2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628元,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6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拇指外翻手術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拇指外翻需手術,支出手術醫療費用10萬元等情,並提出拇指外翻手術費用訊息貼文為憑(見竹簡卷第55頁)。然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進行此手術之必要,且上開貼文亦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事故後創傷壓力症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創傷壓力症候群需持續就醫,每次治療1萬元,共計1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看診時間為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診斷症狀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應可認確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此僅係以被告自身亦受有驚嚇為抗辯之依據,被告自身狀況與原告有無看診必要之認定全然無關,被告上開辯解,自無理由。然原告陳稱每次就醫花費1萬元,共計10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本院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看診次數為2次等文字,以單次門診費用250元計算,認原告得請求看診費用應為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疤痕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需修復疤痕,每次雷射花費8000元,共計48萬元等語,並提出雷射費用截圖為證(見竹簡卷第57頁)。然原告未提出有疤痕而有修復必要之證明,亦未提出支出憑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經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萬4128元
(計算式:外套破損1萬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628元+事故後壓力症候群醫療費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128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財產損失及追加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