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51號原 告 張婕瑀被 告 陳德強(英文姓名:CHAN TAK KEONG)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櫻遙」、「姆保」及「小武」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得每次取款金額2%之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於「股票爆料同學會」謊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關新店交付投資款項。嗣被告依「櫻遙」之指示至該處後,先出示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予原告確認,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被告復依「櫻遙」之指示,將贓款交付給另一名女子,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經濟能力有限,但我願意賠償10萬元,這是我犯罪所得。我現在公司經營失敗,所以才會來賺錢,我也是被騙過來的,我需要還債,我願意賠償,但是經濟有困難,現在能力僅能賠償10萬元,對於原告感到抱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50萬元面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而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