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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原 告 鄭芳林被 告 黃丞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租期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被告積欠房租、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89,423元,並經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確認,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兩造租賃契約、

經被告簽收之房租、電費一覽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