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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66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被 告 陳伯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20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於苗栗縣頭份市,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9萬6205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龔靜柔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萬7319元(含零件20萬7782元、工資1萬2698元、烤漆2萬6839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9萬620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需要等到服刑完,刑期尚有3年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70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4萬7319元(含零件20萬7782元、工資1萬2698元、烤漆2萬683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8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15萬66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9萬6205元(計算式:工資1萬2698元+烤漆2萬6839元+折舊後之零件15萬6668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205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8/12=5111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15666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