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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7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蔡科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75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8140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至民國114年4月1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萬8140元、利息435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785元,以上共計15萬327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