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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原 告 曾台英被 告 張啓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查原告在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惟查,針對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已與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有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