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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原 告 林中和被 告 楊惠珊

協弘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侑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追加被告協弘家具有限公司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惠珊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本件被告為楊惠珊及協弘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協弘公司)等語,而為訴之追加,然並未提出協弘公司之詳細資料。經本院當庭諭知: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地址、補正當事人之聲明及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原告當庭表示了解,並當場收受補正通知。而原告嗣後雖提出補正事項狀,然該狀僅記載協弘公司名稱、設立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要求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指控等文字,但迄今仍未提出補正本件被告後之聲明、起訴狀,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查詢亦無原告遞狀至本院而另行分案之情事,有本院收狀資料及查詢表在卷可證。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並不合法,原告追加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