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原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育強等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居所或足以特定該人之資訊到院,逾期即駁回被告甲○○、乙○○部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以丙○○、甲○○及乙○○為被告,而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丙○○地址,而被告甲○○及乙○○均未記載地址,且原告亦無提供其他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是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被告甲○○及乙○○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