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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原 告 林鈺琪訴訟代理人 曾筠淇律師被 告 醇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寶元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花台、A2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花台、C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素如,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寶元,有新竹市香山區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醇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星市鎮管理委員會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B部分(面積約為1.9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C部分(面積約為1.7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星市鎮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星市鎮管理委員會之起訴,並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登載,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3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階梯及花台、A2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花台、B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C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乃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撤回對星市鎮管理委員會之請求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又原告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部分及依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均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6日向訴外人鄭寶明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10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B、C部分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縱令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838地號土地(下稱838地號土地)共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原告於購買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且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相對性,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分割自838地號土地,為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640巷道路之一部,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往來中山路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已近20年之久,應認符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若拆除上開地上物,被告社區住戶即無法自系爭土地通行唯一聯外之中山路,況系爭土地形狀畸零細長,且各側分別相鄰被告社區之建築物,原告無從為有效之利用,對原告個人所得利益不大。再者,838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黃火生、范秀尾、黃惜、林黃松等人(下稱黃火生等4人)曾於95年3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始建商即訴外人雄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作為建造被告社區之用,內容載明:「同意提供838地號土地供同段773、783、784、788、789-1、834、839、840等地號土地無償永久使用(含以後土地分割合併之土地),供人、車通行及水、電、瓦斯等管線及安裝系統等其他有利之公共設施埋設,本同意書之效力未來新所有權人及承買人及土地之繼承人」等語,是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及於原告,縱認僅有債權效力,亦已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效,原告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並負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又各項設施均係被告社區建造之初即存在迄今之必要設施,具備長期供被告社區住戶及周遭土地之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公示外觀,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對此項客觀事實狀態自難諉為不知,甚者,原告明知上情而仍購買系爭土地,理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用途有限,其權利之主張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A2、B、C部分,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而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3日分割自838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3月12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新地測字第1140002455號函檢送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即附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是自應由被告就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㈢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即黃火生等4人已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供同段773、783、784、840、839、789-1、788等地號無償永久使用,是該土地同意書應由原告繼受,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惟原告所否認,惟觀土地使用同意書由黃火生等4人簽名,並經函詢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該同意書為當年醇墅社區所用,以及佐以直到110年7月6日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方才於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從未有人提起,顯然上開同意書應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是向訴外人鄭寶明購買系爭土地,而非像黃火生等4人取得,該同意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不適用,而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該同意書,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

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

㈤又查,被告抗辯縱認同意書僅為債權,惟從94年空照圖即可

知,階梯等設施早已存在,且原告購買時亦應實地看過,應可知溪所購買土地有上開地上物,應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惟如上開所述,不能僅憑原告恐知悉有占有外觀,即使原告受同意書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債權物權化亦屬無據。惟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除花台外,尚保括醇墅社區該社去欲通往道路部分即階梯及水泥道路部分,再觀被告所提空照圖可知,該階梯及水泥道路拆除,確實會造成該社區恐無法通行之情況,且原告應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上仍有上開地上物,是被告主張此部分為權力濫用,應屬有據;至於花台部分,並無通行及其他公共利益,是原告主張拆除,並無權力濫用問題,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花台、A2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花台、C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又本院認原告之行為,仍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命被告負擔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