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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原 告 謝瓊蓮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 告 萬瑞香檳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亦仁訴訟代理人 李信

莊國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位在S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樓上為門牌號碼同街68號3樓至8樓房屋(位在E棟),被告則為上開房屋所屬萬瑞香檳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各棟分別設有管理委員,並由被告管理,統一負責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與修繕。詎原告因租客搬離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入內查看時,發現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牆面有滲水情形,經委請水電師傅打開天花板查看,始知係樓上管線漏水所致,隨即聯繫S棟管理委員通報E棟管理委員及被告處理後續修繕事宜,被告會請水電師傅確認應為E棟3樓管道間汙水排水管滲漏問題,但卻遲不派工修繕,要求被告自負漏水維修責任,經原告多次催促且分攤修繕費用,被告終於113年3月25日履行第1次漏水修繕。惟因漏水持續3個月未修繕,致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嚴重毀損、牆面壁癌而不堪使用,租客無法入住,原告遂自行支出僱工拆除、重作天花板及粉刷牆面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00元。然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施作完成未久,於113年4月8日又發生天花板大量滲水現象,原告再度通知被告後查知此次為E棟4樓管道間汙水排水管滲漏問題,被告仍要求原告分擔維修費用而遲遲拒絕派員維修,經原告詢問水電師傅後得知系爭房屋為獨立排水管,未與E棟房屋共用管道間,本不應負擔維修費用,原告為此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13年5月8日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同意於113年6月間進場維修,預計6月底前完成,天花板修復費用由114年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比例等,原告為求順利修繕乃應其要求支付維修費用6,000元,嗣原告於113年6月6日經被告通知漏水修復完成,當天即與租客完成簽立租約,租期共3年,每月租金為40,960元(每月租金實收36,000元),是系爭房屋有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承租空窗期6個月。未料,被告於114年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隻字未提對於公共管線漏水造成原告上開修繕費用165,000元及中間系爭房屋承租空窗期租金216,000元等損害合計381,000元,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就大樓共用部分既負有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其未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義務,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另原告於114年4月9日再度聲請調解,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損害賠償,迄今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接獲原告通知後,時任之E、F棟管理委員即聯絡原告及其樓上住戶開始進行溝通,起初認為係樓上住戶之管線或馬桶漏水,先處理E3問題,後擊破E4住戶管道間之隔牆,發現該棟公共排水管有一微小切割裂痕,此乃建築物新建時造成,係交屋時即已存在至今,屬原始施工瑕疵,應為原建商責任,非後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維護範圍,故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經確認為E3之公共管路問題後,立即表示可協助協調E棟住戶之修繕費用,係因廠商排程問題方於113年3月21日完成E3公共管路之修繕,被告此後持續留意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並於113年3月25日告知原告仍有異常,翌日聯絡廠商檢查E4公共管路,於113年3月31日通知原告E3-E4管道中間有漏水點,另尋求E4住戶同意開挖其浴室牆壁施工,復於113年4月9日與廠商議價後即通知原告及E棟住戶請求同意,預計於113年4月19日收取分擔之修繕費用,但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對此筆修繕費用有意見,因而暫停收費,隨後於113年5月8日經調解後協議由原告支付分攤修繕費用,並於113年6月底前修繕完畢,被告收款後,廠商於113年6月3日進場修繕,過程中從未遲不派工修繕,況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被告無權作主,原告自己未出席114年2月15日區分所有人權會議中主張損害賠償事宜,該次會議紀錄當然即無就相關事項進行討論,是原告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無法得知管道間暗管狀況,如原告及早發現略有滲漏徵兆時告知被告即可進行管路維修,當不至於發生本件損害,而認壁癌部分非必要費用,然原告及其租客多年來均未反應,且系爭房屋樓上住戶負擔全部公用管路修繕費用7,572元並匯款予原告,原告分文未出,反倒控訴被告疏於維護公共管線,實屬無理。甚者,原告之請求未扣除折舊,亦有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

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發現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且牆壁滋生壁癌,且113年5月8日曾與被告達成協議,天花板修復費用由114年1月區權人會議決議分攤比例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社區規約、原告與管理委員間之對話紀錄、漏水照片、系爭協議書、士林芝山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函件執據、收件回執、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共管線應由被告管理,而該公共管線所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及牆壁滋生壁癌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所支出爭房屋2樓天花板、牆面修復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既是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又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其耐用年數為10年,天花板及牆面修復除明顯為工資外,其餘均應計算折舊,又該天花板、牆面原告並未提出何時裝修,並觀原告所提出來照片,應認與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時同時裝修,是至原告維修時已逾10年,因此原告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7,030元(工資65,000元+零件12,030元【120,300÷10=12,030】=77,030元)。至於被告抗辯該瑕疵為建商當時所遺留,惟僅憑公共管線上之破損痕跡,亦難推定確實是建商施工時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故若無具體交易之行為,充其量僅可謂『期待』交易之利益而已,並無客觀之確定性,是上訴人以主觀上營業差額之利益,認係其所失利益之損害,尚非有據。又原告主張當時已委任系爭房屋仲介,而當初仲介曾分別於4月底及5月底曾回言有房客想租,而主張受有所失利益216,000元,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僅是證明已委託仲介出租系爭房屋,而尚無具體交易之行為,又僅憑仲介與原告對話紀錄,亦難證明對話中夫妻原先是想從112年12月8日至113年6月14日止即想承租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雖答辯原告多年來均未反應,方才訴請請求等語,惟原

告長年出租系爭房屋,若非承租者告知,原告亦無從得知,是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有何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至於兩造爭執施工是否有拖延,與本件請求無涉,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部分,即無調查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30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