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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原 告 沈娟芬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張浚溢受 告 知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2、3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其所騎乘機車之責任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該公司告知訴訟(見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核無不合,本院已依聲請對該公司為告知訴訟,惟該公司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原告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斜向穿越車道,跨入對向車道且未靠邊行走,致被告閃避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腹水、右手挫傷併第二根掌骨開放性骨折、第四根掌骨骨折、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9,138元、⒉看護費用611,480元、⒊醫材藥品費用30,322元、⒋交通費用47,719元、⒌工作損失2,712,900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4,981,559元,因考量過失相抵,故請求被告賠償2,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過失責任比例主張原告為百分之80,此業經另案即本院114年竹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另原告居住在臺灣,原告於事發前係於臺灣就醫,使用全民健保,僅需小額自付費用,系爭事故亦經臺大醫院醫療處置完畢出院,並無遠赴大陸另施以高價醫療及看護之必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70歲,顯逾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且依女性青壯年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4,000元,原告主張每月60,000多元不符常情,且111年所得資料係臨訟製作,所提薪資於事發6個月(異動日期112/06/08)才為申報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公證書、病人住院費用清單、寧波通用機打發票發票聯、住院費用匯總清單、住院收費票據(電子)等為證,並引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又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就其於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而法院審理該案時,已審酌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並依據翻拍監視器畫面、肇事地點照片等跡證,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有「違規穿越道路並行走於車道」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有前案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5至449頁),前案判決既已將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前案判決並基於該事件雙方當事人即本件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兩造之肇事原因及比例,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前開爭點之認定對本件,業已產生爭點效,亦即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有「違規穿越道路並行走於車道」之過失,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業經認定如前。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大鵬復健診所、寧波明州醫院、寧波淅東骨科醫院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大鵬診所、明州醫院、淅東醫院、寧波大學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95,892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臺大新竹醫院:原告主張其至該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213,138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01至103頁、第273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⑵大鵬診所:原告主張至該診所就醫支出3,800元,業據其提出

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列印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161至167頁、第277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傷送往臺大新竹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腹水、右手挫傷併第二根掌骨開放性骨折、第四根掌骨骨折、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脛骨骨折,嗣後其至大鵬診所就診,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手第2及第4掌骨骨折術後」、「兩側遠端脛骨骨折」,醫囑記載宜持續配合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該診所所診治之病名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急診診斷之病名大致相同,且就診科目與車禍受傷部位相關聯,並須持續進行復健,堪認與原告系爭事故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明州醫院、淅東醫院、寧波大學醫院:①原告主張赴大陸地區醫院就醫共支出人民幣36,864元,以平

均匯率1:4.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62,202元(計算式:36,8

64 ×4.4=162,2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所受之傷害於臺灣固可提供妥適之醫療,惟原告自陳其原籍為中國大陸人士,配偶過世,其在臺並無親人,受傷期間須仰賴大陸親屬即其女兒及女婿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核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尚難認原告主張有至大陸就醫之必要及請求,有何不實。況此部分亦涉及治療效果與便利性,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醫療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治療時以節省醫療費用為優先考量。是原告因個人原因而至大陸地區就醫,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範疇仍屬相同,即應算為其損害之一部,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4日止至明州醫院就醫

支出人民幣17,944元部分,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公證書、病人住院費用清單、寧波通用機打發票發票聯、寧波明州醫院診斷證明書、浙江明州大學醫院出院紀錄、住院費用匯總清單、住院收費票據(電子)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279至281頁、第113至160頁、第169至187頁)。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病人住院費用清單、寧波通用機打發票發票聯、住院費用匯總清單、住院收費票據(電子)等件,均屬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又觀之該等診斷證明書、出院紀錄內容,臨床診斷、入院及出院診斷等,均記載康復醫療、雙側脛骨骨折內固定術後、右手掌骨骨折術後、陳舊性顱內損傷,應屬原告就系爭傷害之後續治療,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依上開住院費用清單所示,住院醫療費用為人民幣17,943.93元(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起訴時113年7月29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歷史匯率為4.426,原告主張以1:4.4之匯率換算,當為可採,換算為新臺幣即為78,953元(計算式:17,943.93×4.4=78,953)。

③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8月30日至113年5月3日止至淅東醫院、

寧波大學醫院就醫支出人民幣18,92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公證書、寧波通用機打發票發票聯、住院費用匯總清單、住院收費票據(電子)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60頁、第169至187頁)。然上開單據均未記載就診原因,且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頭部、胸部、腹部挫傷、右手、左小腿、右小腿,原告之肩部、腰部、頸椎並未受傷,於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發票聯所載項目名稱其中肩周疾病推拿治療、腰部疾病推拿治療、頸椎病推拿治療(見本院卷第133、141、157頁),難以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就診原因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其至該等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而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新臺幣295,891元(計算式:

213,138+3,800+78,953)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經醫囑建議宜休養半年,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12月11日共11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5日共35日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自11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217,500元,人民幣49,200元(換算新臺幣216,480元),又自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及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期間(共71日)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新臺幣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77,500元,合計新臺幣611,48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加護病房住院同意書、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手寫單據、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81頁、第40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無遠赴大陸另高價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

⑵觀之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於111年11月25日06

時18分被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同日轉加護病房持續住院治療,…111年12月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12月12日出院,建議須陪伴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大鵬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長期接受他人照顧日常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而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大新竹醫院及大鵬診所後,前者以114年10月14日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病人因顱內出血…故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因多處骨折及傷勢嚴重,建議全日看護六周,半日看護六周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後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須長期接受他人全日照顧日常起居前半年,並再接受半日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佐以明州醫院出院紀錄記載:入院日期2023年2月24日,出院日期2023年3月24日,住院天數28天(見本院卷第281頁) ,該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建議住院期間陪人一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診斷證明書、系爭函覆,認原告於臺大新竹醫院住院期間111年11月25日起前半年共180日(即至112年5月23日止)需專人全日照護,後半年共180日則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惟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共6日加護病房期間係由專業護理人員全日照護,應無看護之可能,扣除上開加護病房期間,則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共174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共180日則需專人半日看護。①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17日至同年4

月17日支出看護費共計新臺幣115,000元、人民幣28,800元(換算新臺幣126,720元),並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訴外人孫善瓊手寫收據、海基會(114)核字第025093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2025)浙甬天證民字第1181號公證書及寧波市開米家庭服務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而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所提上開收費證明、收據,核與上開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②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至112年5月28日止看護費用部分,有原

告提出訴外人孫善瓊手寫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47頁),而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5月23日共36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11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5日則需專人半日看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之上開手寫收據記載,擔任A01女士24小小時看護,約定日薪2,500元,而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認半日以1,250元計算,從而,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新臺幣96,250元(計算式:2,500×36+1,250×5)。

③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及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期間共71日均由其親屬看護,而此期間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亦認定如前;又參酌上開手寫收據記載,每日24小時看護費用2,500元,本院認半日以1,25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此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為88,750元(計算式:1,250×71=88,750)。④原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112年8月26日起至

同年10月15日共68日之看護費用,並提出海基會(114)核字第025093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2025)浙甬天證民字第1182號公證書及寧波市開米家庭服務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71頁),而此期間原告僅需半日看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酌上開收據記載,每日人民幣300元(見本院卷第261、269頁),並佐以原告自承係指全日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442頁),本院認半日看護費用應以人民幣15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此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應為人民幣10,200元(計算式:150×68=10,200),換算新臺幣為44,880元(計算式:10,200×4.4)。

⑤至被告抗辯原告無遠赴大陸另請高價看護之必要云云,衡諸

前述原告所舉照顧服務務員、孫善瓊手寫收據(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其於臺灣聘請看護平均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原告於大陸地區居家療養期間僅請求以每日人民幣320元或300元(換算新臺幣1,408元、1,320元)計算,並未明顯高於前者,被告執此所辯,當屬無據。⑶據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新臺幣471,600元(計算式:

115,000+126,720+96,250+88,750+44,880)。⒊醫材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購買醫療用品、中藥粉、護具、輪椅、手托板、熱敷墊,支出醫材藥品費用共30,322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

經查核原告所提單據內容,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所載購買醫材費用共計1,648元、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所載紙尿褲及醫材費品714元(見本院第197至199頁),核其消費日期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接近,參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應予准許;中藥粉15,000元及法瑪士藥局所載藥品費用1,180元,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師建議應施用上開藥品以治療傷勢,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何必要性,礙難憑取;護具、輪椅、手托板共10,350元,觀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囑記載原告需要使用上開護具、輔具之情事,尚難認護具、輔具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費用1,430元部分,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均未記載購買品項為何,無從辨識其購買之物品為何且是否屬於因傷所需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為2,362元(計算式:1,648+714)。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新竹醫院及大鵬診

所就醫、復健,已支出交通費6,775元,另無收據部分,以同日計程車資及預估計程車資試算,支出交通費40,944元,合計47,719元,並提出交通費明細表、計程車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計程車乘車證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43頁)。查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包含足部,且其傷勢並非輕微,其行動力受有影響,應有搭乘計程車出院及回診之必要。⑵臺大新竹醫院部分,其中附表之交通費明細表編號2支出計程

車費用420元,此有計程車搭乘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交通費明細表編號1至4無收據之部分,核以原告搭乘計程車日期亦與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相符,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出院、112年1月12日門診以單趟計算,112年4月20日、5月16日門診就醫2次,往返2趟計算,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大都會計程車資料自原告住處至臺大新竹醫院單趟車資為120元,原告主張以單趟100元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1,020元【計算式:420+(100×2次+100×2次×2趟)=1,020】。

⑶大鵬診所部分,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截至

112年7月6日請大鵬診所科醫師進行追蹤治療後,仍有持續配合復健治療之需求,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告主張附表之交通費明細表編號5至46已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6,355元,雖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車證證明(見本院卷第219至243頁),惟其中編號13、17、24、25、33所載150元、110元、115元、115元、11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25、227、233、237頁),原告所提單據乘車時間模糊不清,編號35所載110元無相關就醫紀錄,均應予剔除,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5,640元。

至無收據40,345元部分,經核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其中編號35無相關就醫資料,應予剔除,業如前述;編號50就醫63次,經核算能辨認就診日期者僅為56次,其餘7次就診日期模糊不清亦應剔除;又編號5至12、14至17、19至2

3、26至29、31、32、34、35、37至44號,自其住所至大鵬診所之車資均依其提出之相同距離之同日車資計算,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單據為憑;編號47至50號,其自住所至該診所就診單趟車資為1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計程車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單趟車資115元,尚屬合理。

茲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4,715元【計算式:有收據5,640+無收據40,345-110-(115×7次×2趟)】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45,735元(計算式:1,020+44,715=45,735)。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清潔工作,雖已70歲,但體能良好,其受傷前仍能經常加班,每月收入可達60,000餘元,以111年所得資料薪資所得499,372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45,215元(計算式:499,372÷11個月),以自車禍當時往後計算預估可以有5年之工作期間,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712,9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5

日,年滿70歲,雖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惟屆退休年齡並非即無法從事工作,衡以我國業已步入高齡社會,現今年滿65歲尚繼續從事工作之人,所在多有,是逾65歲之人繼續從事清潔工作,尚非無法堪任,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然審酌清潔工作之性質,屬於體力勞動工作,對於身體負荷之要求程度較高,高齡年長者即便健康狀況良好,於肌肉、骨骼、關節因年齡自然退化之情形下,仍不適宜長期從事清潔工作,原告雖主張預估可再工作5年,惟觀之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患側自受傷時起宜休養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參以大鵬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需長期休養無法工作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佐以系爭函覆記載病人受傷11個月後,仍感到背痛及行動不便,推測仍影響清潔工作,於112年11月7日經骨科醫師診療並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後續並未回診追蹤,故無法判斷其未來之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並審酌原告原先從事之工作性質,應認原告僅能繼續工作2年,亦即原告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應為2年,逾此期間則乏所據。

⑵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45,215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所得

資料清單、109年至111年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83、403至407頁)。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投保單位為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國際公司),直至111年12月28日退保,投保薪資為33,0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且依其所提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來自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清潔公司)、新高國際公司之薪資所得為76,337元、421,035元,共計497,372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5,215元(計算式:499,372÷11個月),又依據上開111年度薪資轉帳交易明細計算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為544,963元(見本院卷第401至407頁),據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45,414元(計算式:544,963÷12月=45,414),再依原告事故前2年109年度、110年度所得資料,有來自新高清潔公司、新高國際公司之薪資所得,各年度分別為573,715元、594,408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7,810元、49,534元(計算式:573,715÷12月=47,810;594,408÷12月=49,534),足認原告主張事故前每月薪資為45,215元,應可採憑。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85,160元(計算式:45,215×24)。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傷害非輕,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日常生活之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00,74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95,891元+看護費用471,600元+醫材藥品費用2,362元+交通費用45,735元+工作損失1,085,1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100,748元)。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於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0,150元(計算式:2,100,748×20%=420,15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見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於被告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表明所欲調查證據之應證事實為何,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

且本院經核原告提出之文件所載診療內容,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應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以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既已提出上開11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109年至111年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其薪資金額,且無明顯不足採信之情形,當無再予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依上開理由,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