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原 告 陳義發被 告 黃品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51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竹巿東區高峰路412巷27號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欲在高峰路412巷向左迴轉後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41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看護費用15萬4000元:為親屬看護,以每日13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000元。
⒋交通費用1萬3000元:為自高峰路住處往返新竹馬偕醫院之就醫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綜上,合計72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起駛左迴轉未
讓進行車輛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業據提出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8頁、竹簡卷第29-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9、13頁、18頁與19頁之間)。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於113年5月12日至急診就醫,當日入院,113年5月13日行尺骨內固定手術、人工橈骨頭置換手術、脛骨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愛派司脛骨近端內側鎖定骨板、西曼鎖定骨板系統、艾克曼解剖型橈骨頭系統,於113年5月15日出院等語,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中使用自費醫材之相關花費,亦屬必要支出。又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以114年5月2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06495號函所檢附之醫療明細(見竹簡卷第41-47頁)顯示,原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支出門、急診醫療費用3780元、住院醫療費用21萬1698元(含自費材料19萬4370元),共計21萬5478元,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萬5478元部分,應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自113年5月12日至今,每日13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5萬4000元等情。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又查新竹馬偕醫院上開114年5月29日函覆稱:原告需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語(見竹簡卷第41頁),可認原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生活需求,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300元計算乙節亦未悖於常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萬900元部分【計算式如下:1300元×(3日+3×30日)=12萬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3年5月12日起,從醫院至家中回診交通費用共計1萬3000元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檢送之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2日、5月21日、28日、6月1日、29日、7月30日、12月11日、共計7次,且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往來地點,可認上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之費用支出;又依Google地圖及車資查詢資料(見竹簡卷第63-67頁),原告從醫院至家中往返之計程車車資每次以單趟220元計算,應屬合理。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080元(計算式:220元×7次×2),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000元等節,雖原告未提出估價單為據,但考量本件事故情狀,原告提出維修費用3000元(以均屬零件計之),尚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112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竹簡卷第2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2日)已有9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於本院陳述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9萬1252元(
醫療費用21萬5478元+看護費用12萬900元+交通費用3080元+機車維修費用1794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6733元,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竹簡第51頁),依上揭規定,應自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萬4519元(計算式:59萬1252元-7萬673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見竹簡卷第2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4519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000×0.536×9/12=120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000-1206=179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