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原 告 陳鶴祥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柳智浩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115年6月23日解除委任)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72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7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及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午10時許,騎車沿新竹市
東區光復路二段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原欲向右彎待轉,卻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突往左偏回。適原告騎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成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乙節並未爭執,然否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負有責任。經查: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光復路中間車道往地下道方向直
行,當時我發現右前方有一機車打左轉燈突然要左轉,我就立刻煞車,之後向左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光復路中間車道往公園路方向行
駛,當時因為我不清楚該路口是否須待轉,故準備向右行駛以備待轉公園路。我突然聽到後方有機車摔倒的聲音,回頭看才發現有人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⒊上開兩造對於事故時被告之行駛狀況陳述相互矛盾。而參
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22-331頁),可見事故前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燈係往右偏移,故應以被告上開陳述之行駛狀況較為可採。
⒋另本件經送國立澎湖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
究中心鑑定,並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依據事故當時兩造機車通過車道線之時間,可推算原告於事故前之行駛速度約為時速53.99公里;被告則為時速59.99公里;而現場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警方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兩造均有超速之情事。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兩造機車當時前後行駛,被告機車在原告機車左前方,兩車相距約1.8公尺,原告並於被告右偏時,因兩車未保持相當距離,導致反應不及而急剎倒地致生事故,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未注意右後方其他車輛即向右偏移,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⒌被告雖辯稱依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判斷之被告行車速度有違
誤等語。然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定有明文,車道線之長度既有明確規範,則本件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兩造機車通過車道線之時間以判斷兩造車速,應屬合理,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又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雖可認定兩造機車於路口處均有減速,但依兩造警詢陳述,可見原告係因突見被告機車右偏而剎車;被告則係進入路口要轉彎而剎車,此並無礙先前兩造超速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或注意其他來車,而肇致事故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萬3814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89頁),而被告對此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支出490元等節,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親屬全天照看,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6萬8200元等節,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件院卷第55頁)。考量原告受傷情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等文字,並依該院於114年4月25日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02814號函稱略以:原告術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自112年9月1日起為,半日為1500元,全日費用為2700元等語。據此,堪認原告自113年8月27日術後1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請求每日22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8200元部分(計算式如下:2200元×31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3年9月2日至113年12月3日期間須搭乘計程車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共為2691元等節,業據提出車費證明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3-121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所騎乘之訴外人呂金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973元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9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973元部分,自屬有據。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8萬8499元,自113
年8月27日至113年11月17日止無法工作在家休養,另於113年12月3日、12日請假就診及復健,受有85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4萬5513元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請假紀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1-141頁、)。而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3年8月27日手術,術後骨頭癒合需3至6個月,宜休養6個月,左下肢不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等文字,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無法工作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亦不爭執。又依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計算平均月薪應為7萬2621元【(8萬151元+7萬3053元+7萬759元+7萬729元+7萬592元+7萬443元)÷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薪資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47頁),故日薪則為2421元(7萬2621元÷30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0萬5785元(2421元×85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萬578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7%,受有112萬5920元之損失等語,業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237-247頁)。而本件經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7%,有該院115年6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5101309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7-360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7%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萬2621元,已認定如上,又原告主張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自113年11月17日止,及113年12月3日及同年月12日,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計算,並扣除之後已計算之2日。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1月18日為35歲又155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143年6月16日)強制退休日尚有29年21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7%所生之損害為6萬1002元(計算式如下:7萬2621元×12個月×0.0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萬5852元【計算方式為:61,002×18.00000000+(61,00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125,851.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上開已計算113年12月3日及同年12日之工作損失4841元(7萬2621元÷30×2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12萬1011元(112萬5852元-484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4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2萬405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萬3814元+醫療用品費用490元+看護費用6萬8200元+交通費用2691元+機車維修費用1973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5875元+勞動能力減損112萬101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60萬7216元(計算式:202萬4054元×3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卷159第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7216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