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原 告 郭月花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郭林秀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胡瑞豐為夫妻關係(胡瑞豐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惟113年5月中旬原告整理房間抽屜時,除發現胡瑞豐與被告有親暱照片外,尚有胡瑞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語多曖昧、親密,甚至胡瑞豐留言表示「我們倆做愛非常爽」,亦會傳送自己的生殖器照片予被告,故胡瑞豐與被告間應有性行為;又胡瑞豐與兒子關係互動良好,時常以LINE與兒子密切聯繫,故被告查看胡瑞豐手機時,即可知悉胡瑞豐為有配偶之人。觀諸上情,顯見被告與胡瑞豐間有不正當之男女朋友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產生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透過網路認識胡瑞豐,我是被害人,因為胡瑞豐稱自己離婚有一子需扶養,還跟我借錢。我不知道他還在婚姻中。胡瑞豐於約3年前開始交往時,以電話方式跟我說他無婚姻關係,他在網路上也跟別人說他已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被告與胡瑞豐之合照、L
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通聯記錄、造訪記錄、郵局帳簿、胡瑞豐與兒子之LINE對話紀錄、LINE搜尋好友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69頁、第93-99頁、第111-131頁、第147-155頁),而被告對於其確與胡瑞豐交往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胡瑞豐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發生不正常男
女朋友關係,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與胡瑞豐親密合照及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胡瑞豐留言表示「我們倆做愛非常爽」,堪認被告與胡瑞豐間有過從甚密之事實,然觀其對話內容均無提及胡瑞豐之婚姻狀況,並未能彰顯胡瑞豐當時與原告之婚姻狀況,不足以據此推斷被告知悉胡瑞豐為已婚之人,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識;原告又主張被告透過查看胡瑞豐手機,就可知道胡瑞豐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此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胡瑞豐係有配偶之人一節,未據原告提出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謂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㈣再查,原告提出被告與胡瑞豐之親密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與胡瑞豐兩人語多親暱、曖昧,已與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禮節行為有異,而堪認被告與胡瑞豐間有過從甚密之事實,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於斯時已知悉胡瑞豐為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而無從證明被告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