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原 告 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雅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被 告 陳素女訴訟代理人 呂泳萍被 告 林瑞莉
林淑晴呂宜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學城被 告 林品漩訴訟代理人 侯秀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素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瑞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淑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呂宜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品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第一項判決被告陳素女如以新臺幣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三項判決被告林淑晴如以新臺幣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四項判決被告呂宜如如以新臺幣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五項判決被告林品漩如以新臺幣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陳素女、呂宜如、林淑晴、林品漩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林瑞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復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181戶,被告等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經費不足,未即時修繕消防設備,遭新竹市消防局裁處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又系爭社區113年5月17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通過表決門檻,於113年6月1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53戶住戶到場並全數同意而決議每戶分擔3萬元消防設備修繕費(下稱系爭決議),原告並於113年6月18日公告系爭決議結果等情,並提出新竹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消防法案裁處書、社區公告、估價單、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3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102頁)。
㈡原告起訴權限問題:
⒈被告陳素女、林淑晴、呂宜如、林品漩雖辯稱本件原告並
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即起訴,應屬違法等語。惟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設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收費等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係為了系爭社區消防設備修繕及罰鍰相關問題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屬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自毋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⒉被告陳素女、林淑晴、呂宜如、林品漩雖又辯稱原告法定
代理人林志雅起訴之身分不合法等語。惟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起訴,而系爭社區112年度主委為林志雅,此有新竹市東區區東區區公所系爭社區112年度主委變更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364頁)。又原告陳報系爭社區111年度主委為高鴻肇、112年度為林志雅、113年度為林志雅、114年度為林志雅(為114年度主委原本係由施信男擔任,後因施信男不願擔任主委而辭任,管委會重新推選林志雅擔任),並提出歷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02-408頁),再參證人施信男到院證稱:系爭社區之主委,111年是高鴻肇,112、113年為林志雅,114年主委是我,但選舉前我就表達我不願意擔任主委,卻還是投票,所以發表結果同時我就表示辭任。我跟委員會說要另行推選,但空窗三個多月都沒有主委;後來為了管委會運作,就召集114年的委員,但沒人要當主委,嗣因代表不夠,就將113年的委員也叫來開會,當場通過推選林志雅擔任主委;115年林志雅又被推選擔任主委。每屆委員都是在11月底交接,12月開始由新委員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43-444頁)。可認本件起訴時,林志雅擔任系爭社區主委,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攤裁處費用部分: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社區經費不足,未即時修繕消防設備,遭新竹市消防局裁處8萬元罰鍰,以系爭社區共計181戶計算,請求被告分攤該筆罰鍰,每戶441元等情,並提出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到院被告對此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每戶各分攤441元,應屬有據。至到庭被告抗辯該等費用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由全體住戶均分等語。然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及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個別使用利益。而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非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亦非一律以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之依據。本件係針對系爭社區消防設備缺失之罰鍰,系爭社區住戶對於消防設備維護、改善而享有之利益,並不因各戶應有部分比例之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故原告以戶數計算各戶應分擔之數額,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因此,原告以社區戶數據以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數額等節,應屬有據。㈣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②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③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復為避免少數人專權決斷,故於第2項規定會議後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可有機會表示反對意見,即區分所有權人如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準此,依循該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會議決議,必須確實踐行該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決議始視為成立。
⒉查系爭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
假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於系爭決議作成後,原告應將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得僅以公告代替送達,必須確實踐行前揭程序,系爭決議始成立。然依證人施信男到庭證稱:(問:系爭決議有無製作會議紀錄)大部分會製作會議紀錄,除公告外都有會議紀錄;(問:系爭決議後之送達內容及方式為何?)開會結果放在管理室,請住戶領取簽名。發放的就是開會公告,有兩種方式令住戶知悉;(問:系爭決議後,如何通知住戶結果?)有公告,通知書請委員發放,會議結果請各棟委員發放;(請確認系爭決議通知住戶之方式為何?)就是會議公告簽收,請各棟委員通知住戶去管理室領取,領取的住戶會有簽收證明;沒有逐戶將公告投遞至住戶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44-445頁)。而參酌原告提出之「關於113年6月18日復國社區公告之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256-278頁),其上記載住戶簽收者為系爭決議之公告,而該公告僅為系爭決議做成後,針對決議結果所作之整理,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8頁),顯見該公告並非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且該公告送達住戶之方式,依上開證人施信男之陳述,及前揭簽收證明之記載,亦可見係放在管理室內由住戶自行前往領取,並未確實送達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據此,可認系爭決議作成後,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依上說明,系爭決議即不能視為成立。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㈤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受委任,乃無契約上義務之例示;並無義務,則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言。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共用部分一般修繕負有法定義務。至於重大修繕部分,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可為之,但該規定僅系對於管理委員會就重大修繕事項權限之限制,並不因上開規定使管理委員會就該等事項成為「無義務之第三人」,管理委員會仍應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處理相關事宜,而非可全然置之不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消防設備修繕費用,依原告所提出限期改善通知單、估價單、工程合約書上所記載之修繕設備項目及金額,及原告主張總金額達583萬8780元等節,顯然該等消防設備之修繕、維護支出,屬系爭社區重大修繕。依上說明,須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然縱使系爭決議不成立,原告對於系爭社區消防設備重大修繕亦不因而成為無義務之第三人,其依法仍有管理該事務之義務,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自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故原告以無因管理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消防設備修繕費用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素女、林瑞莉、林淑晴、林品漩各給付441元,被告呂宜如給付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素女、林淑晴、呂宜如、林品漩均自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
57、67、69、71頁)、被告林瑞莉自114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素女、林淑晴、呂宜如、林品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