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原 告 田祐任被 告 陳宏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因被告竊盜一案(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而遭公司資遣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失業期間之損失。惟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之事實,並不及於原告遭資遣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遭資遣所受之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應另繳納裁判費,始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業已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本件請求,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5月4日下午5時30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見原告所有之派克雞排2份、熟成紅茶2份(下合稱系爭物品)放置於辦公桌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系爭物品,得手後攜回住處食用完畢。嗣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辦公室後,發現系爭物品已不翼而飛,經隔日詢問辦公室同仁與陳宏乾而查悉上情。

㈡因被告上開竊盜一案,經協調後被告同意調離現單位以繼續

留任於河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河筧公司),但被告嗣後反悔,不聽勸告,找業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人員協助以試圖影響河筧公司之人事調動。台積電主管因擔心業務無人接替,故多次向河筧公司關切、間接施壓;經河筧公司高層下令被告馬上進行和解協議項目,被告仍敷衍而不予理會;嗣後河筧公司人事經理與台積電相關部門主管開會,台積電人員以原告引起工作糾紛為由要求資遣原告或調離廠區。因原告任職多年也無任何缺失,故不符合調離廠區的程序,河筧公司迫於台積電業主工程師的壓力,最後以資遣原告來解決此事,導致原告因此被迫遭受公司資遣,被告卻得繼續留任現職。原告因被告蓄意操作而遭資遣並受有損失。

㈢原告向被告求償之損失為:

⒈失業期間之薪資損失19萬2050元: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遭

河筧公司資遣,於113年4月8日方找到工作,以原告任職河筧公司之底薪3萬4500元計算,共計19萬2050元。

⒉固定續約及特休損失8萬1650元:河筧公司會給付固定續約

期滿薪資(2個月保障薪資),原告於每年3月16日約聘期滿,故損失6萬9000元;另原告有11日強制被迫特休,所得日薪計1萬2650元。

⒊原告失業期間之慰撫金3萬元。

㈣以上共計30萬37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只是單純竊盜。原告主張導致被資遣等節是原告與僱主間之問題,原告請求無理由。僱主有針對本件竊盜案件開會討論,台積電說原告對他們而言不符合駐廠需求,台積電建議原告不能待在這個廠,建議調往其他廠,這與我無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物品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案)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坦承,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嗣後因被告之蓄意操作而遭河筧公司資遣等節,業提出簡訊紀錄、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再認定單、河筧公司薪資單為佐。被告對於原告有遭資遣乙節固無爭執,惟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之刻意行為致原告遭河筧公司資遣並受有上開損害,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見原告遭河筧公司資遣之原因

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此離職原因顯僅涉及原告個人能力與河筧公司之業務適性,與被告無涉;且參酌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個人經歷,及河筧公司與台積電之規模、業務內容,實難認被告個人有能力影響台積電,致使台積電派員向河筧公司針對特定人員之人事業務施壓。縱使被告有向他人抱怨或提及本件竊盜相關內容,然該員於聽聞後是否向台積電或河筧公司反應、台積電及河筧公司是否因而為人事業務之協調、調動,均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而原告所提其他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遭河筧公司資遣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是依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遭資遣之結果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