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23號原 告 力龍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被 告 李時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參加原告公司之營業,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及汽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照),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每月車牌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被告應按月於5日以前繳納,另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管理服務費,原告遂於113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則終止契約,惟迄未獲置理,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權繼續以原告名義使用系爭車輛,並應將系爭行照及系爭牌照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