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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3號原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山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被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景碩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被 告 陳品樺

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明輝,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更為楊裕松、陳文山,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承受訴訟聲明㈡狀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

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立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契約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止,長榮公司並聘用被告陳品樺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0月6日,進駐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

陳品樺於卸任總幹事時,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259,420元、及侵占原告社區以公款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下稱系爭電腦;價值20,000元),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品樺於上開行為期間,受僱於長榮公司,是陳品樺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259,420元及系爭電腦,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長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陳品樺連帶賠償原告279,420元(公款259,420元+系爭電腦20,000元)。

㈡被告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分別為原告社區第12屆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沈蓓麗任期為自111年5月27日至112年3月31日止,嚴秋新、吳國本任期為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與原告存有委任關係。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於擔任原告社區委員期間,未按月公告社區財務報表、未確實稽核陳品樺就公款之運用、支出,亦未督促陳品樺歸還259,420元,致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嚴秋新於陳品樺卸任時,又未確實點收社區財產並監督陳品樺歸還系爭電腦,沈蓓麗、吳國本亦未依原告管理委員會預算支用及採購程序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4章第2條規定,未依廠商提供之統一發票撥款,而僅以「達訊資訊」之函文,即於112年3月16日將20,000元匯款予「達訊資訊」,致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20,000元之損害。是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未善盡稽核監督財務收支及點收、保管社區設備之責,致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受有279,420元之損害,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與陳品樺、長榮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又系爭細則第2章第1條規定「為維持管理中心運作即一般行政業務處理或環境清潔所需物品(如文具、紙張、清潔及衛生用品、電池、開飲機用水…等耗材採購),每月不得超過20,000元整。已支付之零用金憑證,需留存用以作為補足零用金與歸檔作帳及查帳用」等語,然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未見零用金支付憑證,亦未確認當月零用金18,183元是否用於社區公用支出,逕於111年10月25日自原告社區銀行專戶提領18,183元,將社區零用金補至20,000元,上開18,183元迄今去向不明,致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

1.陳品樺及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應連帶給付原告27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園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2.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應連帶給付原告18,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品樺部分:

原告起訴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起訴存有程序上瑕疵。

另原告前曾對其提起刑事侵占罪嫌之告訴,已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院另案11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長榮公司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一案中,原告亦提出陳品樺應與長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抗辯,然為法院所不採,認為並無具體事證可認為陳品樺有侵占社區公款259,420元及系爭電腦之行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原告本件之訴,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證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長榮公司部分:

長榮公司前與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中,已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確定判決認為原告未能舉證陳品樺侵占公款259,420元及系爭電腦,而判決長榮公司勝訴確定,已生爭點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沈蓓麗部分:

本件是陳品樺侵占259,420元公款及系爭電腦,並非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可歸責事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嚴秋新、吳國本部分:

其等已於任期內會議中,多次提及要對陳品樺、長榮公司追訴法律責任,第13屆管委會遲遲不處理,不斷對其等挾怨報復,實在令人費解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社區之公款259,420元、系爭電腦價值20,000元,及請求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連帶賠償零用金18,183元部分之損失,而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提起訴訟,即屬正當,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長榮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簽立物業管理委任契

約,契約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止,長榮公司並派駐陳品樺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為原告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與原告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榮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陳品樺、長榮公司連帶賠償279,420元,為無理由:

1.查長榮公司前曾對原告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案件受理,於該案原告以被告身分提出因陳品樺侵占原告社區公款250,000元、系爭電腦20,000元,長榮公司應與陳品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長榮公司既有違約情形,原告管委會自得扣押長榮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等語,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前已以無法證明陳品樺有侵占原告社區公款、系爭電腦,而以113年度偵字第77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對陳品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且本院於該案中認為,客觀上亦存有是因原告管委會作帳問題、帳目不清,以致款項流向不明,而該等公款是否已經用以支付其他無憑證之廠商貨款、零用金等,亦有可能,既因帳目不清,無法核對,若款項均已用於公用,相關憑證又都是在原告管委會內,當然即無何人侵占之問題,而難認原告管委會確實受有損害,認為原告於該案無法舉證陳品樺侵占公款及系爭電腦及原告管委會確實受有損害,而為原告管委會敗訴之判決確定,有上開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且該案判決後,無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2.再者,沈蓓麗於本件113年12月25日調解時,提出其已經找到259,420元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於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則稱收據當中僅有57,000元之單據可以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嗣雖原告於114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經與沈蓓麗確認後,該57,000元也是重複出帳,故並未改變訴之聲明中之求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由此已可徵原告社區管委會帳目不清、複雜,是否可以核銷、核帳,全都由原告管委會決定,是否確實原告社區管委會受有259,420元之損害,已有可疑,且所有憑證既都在原告管委會保管之中,亦難單憑無法核銷、帳目對不起來,就以此反推是時任總幹事之陳品樺侵占了原告社區之公款。同理,原告對於系爭電腦遭到陳品樺侵占乙節,亦未能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此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原告雖另提出原告管委會113年12月2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沈蓓麗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其有跟檢察官說259,420元是其算錯了,其認為陳品樺身上還是有管委會的錢,但多少不知道,系爭電腦也確定是陳品樺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然沈蓓麗是原告管委會前任主委,所述是否為真,當然需要有其他客觀證據補強,本就不能以其陳述逕對陳品樺為不利之認定,且沈蓓麗是基於什麼理由認為陳品樺侵占上開公款及系爭電腦,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為真。復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郭浦燕,欲證明陳品樺曾以社區公款購買系爭電腦,並由其保管、使用,然於離職時未將系爭電腦歸還;長榮公司於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辯稱陳品樺於111年9月21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有將系爭電腦帶至現場,離開時未將系爭電腦帶離,與會議影片不符,該次會議現場自始至終均無系爭電腦存在乙情。

然姑不論系爭會議影片並不完整,且拍攝角度受限,是否確實系爭電腦未曾出現在會議中,已有不明外,郭浦燕即為前案11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案件審理時之被告即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3頁),所述基本上與本件原告之陳述屬於同質性證據,本質上更不能互為補強,且縱使長榮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該111年9月21日會議中系爭電腦並未出現在現場為真,亦不能反推系爭電腦就係遭到陳品樺侵占,於原告未盡舉證證明系爭電腦遭到陳品樺侵占以前,被告本就沒有舉證證明自己所辯為真之義務,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4.是以,原告本件仍未能證明陳品樺有侵占259,420元及系爭電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陳品樺、長榮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自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連帶賠償279,420元、18,183元,亦無理由:

1.原告以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對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就符合各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2.而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擔任原告社區管委會第12屆委員,與原告管委會有委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雖主張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擔任原告社區管委會委員時,未按月公告社區財務報表,復未確實稽核陳品樺對於公款之使用,亦未督促陳品樺將259,420元歸還原告社區等語。惟本院認縱使其等未按時公告財務報表,與原告社區是否確實受有259,420元之損害,亦不能當然劃上等號。蓋依原告管委會113年12月2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沈蓓麗表示:有相關的憑證,但是都在其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亦可見因為原告社區之特殊性,帳目不清,果若系爭款項無人侵占,均用以支付社區支出,只是因為單據遺失、或無法核對,自亦難認原告社區確實受有259,420元之損害,亦難以原告於112年1月30日還款朱惠新259,420元,即認為這是原告損害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蓋向朱惠新借款本就有還款之義務。何況原告於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亦稱沈蓓麗提出之收據當中,有57,000元之單據可以核銷等語,而於訴訟外自認,沈蓓麗復於調解時表示自己有259,420元之單據可以核銷等語,只是為原告所不採信,但兩造既有爭執,仍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自己受有該等損害,其請求沈蓓麗、嚴秋新、嚴秋新連帶賠償259,420元予原告,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自難准許。

4.另關於系爭電腦部分,觀之總幹事111年10月6日交接清冊上,其上固未記載有筆記型電腦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然本件究竟系爭電腦現下落何在,真相不明,陳品樺並辯稱自己離職時未將系爭電腦帶走等語,則原告已經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自己受有該損害。何況以單就原告對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提告求償之部分觀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73號判決要旨參考)。亦即若系爭電腦之遺失是基於其他人之故意不法行為,亦難認與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之管理疏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5.再者,依據系爭電腦之請購單,沈蓓麗在其上記載購買筆電,為第11屆總幹事購買,未即時出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陳品樺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嗣後達訊資訊公司於112年2月14日發函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第83頁),經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匯款予達訊資訊公司19,97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然縱使此部分違反系爭細則第4章第2條規定,未見廠商提供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予支出,然系爭電腦確實有購買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既有買賣之事實,原告本就有付款之義務,當不能以嗣後系爭電腦保管不善或遭第三人故意侵占,反以此為由,要求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應負起賠償之責,此當非事理之平。

6.末以原告主張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應連帶賠償原告社區零用金18,183元之損害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使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有行政上之疏失,也只是自原告社區銀行專戶提領18,183元,補回社區之零用金而已,款項仍在原告社區之中,此一行為僅係將「存款」領出變為「現金」而已,自難認原告社區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

且依原告所提此部分零用金之支出單(見本院卷第87頁),零用金18,183元似係因前任秘書離職時未完成交接,以致於清點後實際金額為1,817元所致,沈蓓麗、嚴秋新、吳國本基於社區正常運作需要,將零用金補回至18,183元,更亦難認有何疏失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