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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3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張訓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54元,及其中169,862元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14年3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9,862元、利息6,09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