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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原 告 黃碧祥被 告 王智嵩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1年,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依約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共16,500元,經原告已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則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收回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500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50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16,500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

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而觀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第14條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再觀該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5,500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從兩造約定可知,第14條所稱解約探究當事人真意應是指終止契約之意,而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14條應有排除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意思,是僅需被告已達逾2個月租額,原告即得依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如上述所述,依契約第3條租金為每月給付5,5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114年1月份及同年2月份租金,如前述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計算式:5,500元×3個月=16,500元),亦屬有據。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系爭契約逾114年1月27日起已終止,惟其到庭陳述則為被告積欠3個月租金,並主張終止契約,顯然其終止系爭契約日期應為114年3月10日,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又主張其為所有人,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即屬無權占有,並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應可採信。是被告於該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套房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套房每月租金為5,500元,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0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共計16,500元,並自114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