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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原 告 黃一敏兼下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一翎原 告 黃一峽

黃思尹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佳惠被 告 陳素英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靜怡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黃一峽新臺幣1,535,6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黃一敏新臺幣83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黃一翎新臺幣83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黃一峽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如以新臺幣1,535,699元為原告黃一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黃一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如以新臺幣833,333元為原告黃一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黃一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如以新臺幣833,333元為原告黃一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素英於民國113年5月12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騎乘自行車之訴外人林碧榕,致被害人林碧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頓力損傷之傷害,被告陳素英遂搭載被害人林碧榕前往醫院就醫,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被害人林碧榕在車上暈厥,被告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緊急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碧榕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7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黃一峽因而支出被害人陳春美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2365元,又原告黃一峽、黃一敏、黃一翎及黃思尹分別為被害人陳春美之子女及孫女,因被害人林碧榕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一峽220萬2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一敏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一翎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思尹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素英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亦不爭

執殯葬費用,但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且其非無照駕駛,僅遭易處逕註。又原告黃思尹為被害人林碧榕之孫輩,非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原告黃思尹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應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靜怡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刑事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其將車鑰匙放在家裡,但並不居住在那,係被告陳素英自行拿取車鑰匙開走車輛。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被告劉靜怡是

否須賠付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素英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陳素英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素英所為前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碧榕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陳素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碧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素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黃一峽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碧榕支出殯葬費用70萬2365元一節,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林碧榕為原告黃一峽、黃一敏、黃一翎之母,因被告陳素英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碧榕不幸死亡,則因被害人林碧榕遭逢此一變故,原告黃一峽、黃一敏、黃一翎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日後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當已造成其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陳素英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年齡、原告與被害人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一峽、黃一敏、黃一翎請求被告賠償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黃思尹雖主張因喪祖母之痛,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等語,然原告黃思尹為被害人林碧榕之孫,不符合上開規定,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黃一峽得請求被告陳素英賠償之金額為220萬2365

元(計算式:殯葬費用702,36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202,365元);而原告黃一敏、黃一翎則均得請求被告陳素英賠償之金額各為15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黃一峽、黃一敏、黃一翎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66萬6667元、66萬6667元合計200萬元,此有速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函可參,依前開說明,此金額應自其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黃一峽所得請求被告陳素英賠償之金額為153萬5699元(計算式:2,202,365元-666,666元=1,535,699元);原告黃一敏、黃一翎所得請求被告陳素英賠償之金額各為83萬3333元(計算式:1,500,000元-666,667元=833,333元);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靜怡

與被告陳素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靜怡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素英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碧榕死亡,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劉靜怡則抗辯並不知被告陳素英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亦未允許其駕車等語,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處罰條例規定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開規定可知,亦必需是汽車所有人,有「允許」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就汽車所有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劉靜怡有同意借用車輛或明知被告陳素英要開車而「允許」被告陳素英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靜怡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尚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劉靜怡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劉靜怡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一峽、黃一敏、黃一翎主張對被告陳素英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由被告陳素英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黃一峽、黃一敏、黃一翎均請求被告陳素英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一峽、黃一敏、黃一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素英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黃一峽、黃一敏、黃一翎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黃一峽、黃一敏、黃一翎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素英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黃一峽、黃一敏、黃一翎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