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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42號原 告 高稜潔被 告 黃智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分別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500,000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於借款後,業已經將債務全額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本件提出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自

己已將700,000元債務全數清償,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證,原告並表示除了匯款以外,也會以現金直接給付給被告等語,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9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766170號 2 113年1月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CH592933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