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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原 告 陳慧如被 告 葉奇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訴外人黃櫳震、孫義楷、張定緯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於LINE上佯稱於公益基金會工作,稱原告可申請公益基金,但需先由第三方認證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原告另主張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本息部分,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件僅就2萬2000元部分予以審酌)匯至訴外人陳建佐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由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15日晚上7時2分許、同日晚上7時3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俊友門市提領系爭帳戶內2萬元及2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都有供出上游,我僅領到2000元報酬,對於原告被詐騙金額沒有意見,但我僅負責領錢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

及匯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領取原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2萬2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請求2萬2000元本息部分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