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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原 告 吳翔禹被 告 陳韻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替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替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收簡訊驗證碼驗證,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資料、驗證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たばこ」與原告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1萬1600元對價,購買數量200000DNF、100000DNF之遊戲點數云云,並提供「陳韻如」、「0000000000」等個人資料,供原告所經營之「台灣囝仔遊戲工作室」(商號:軒哥遊戲工作室)驗證,並回傳驗證碼驗明身分。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提供原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たばこ」交易。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訴外人周銘琪、梁憶慈、李○臻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原告提供之帳戶內。待其等匯款後,「たばこ」旋通知原告,佯稱各該款項係其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乃依約提供遊戲點數至「たばこ」所指定之遊戲帳戶,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免付遊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嗣訴外人周銘琪、梁憶慈、李○臻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查得系爭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所註冊。而原告所經營之軒哥遊戲工作室因本案被弄到歇業,後來原告轉行當司機,當初經營工作室1個月營業額為20萬元,扣除成本每月利潤約為5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4月起至8月止之營業損失共計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系爭門號及個人資料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再以詐術使訴外人陷於錯誤匯款入原告上開兩個帳戶,並向原告詐稱該款項為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原告遂將遊戲點數匯入詐騙集團指定遊戲帳戶,因而造成原告上開帳戶遭警示,經營之商號亦歇業之事實,業據提出歇業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卷證(下稱本件刑案)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我被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後,才發現是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9分轉帳1萬1600元至我台新銀行帳戶所導致,該款項是有人要跟我買遊戲點數,該人先向我買10萬點,並轉帳5500元至我臺灣銀行帳戶;後來跟我買20萬點,並轉帳上開1萬1600元,兩筆交易都完成,但害我的帳戶被警示。我認為我的帳戶被騙取。…我的損失為2個帳戶被警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卷第35-36頁);又於偵訊中稱:我之前經營代儲、代練、陪玩,但因本案無法營業,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數月,後來轉當國光客運司機。…我因為收到5500元、1萬1600元款項導致帳戶被警示,當時對方說要交易大陸的遊戲幣,我以代購方式提供遊戲幣,我於對方匯款後就幫他購買並儲值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65-166頁)。原告對於因本件詐欺案件導致其所有之前揭帳戶遭警示,所經營之商號亦無法營業等節,歷次陳述大致一致,並提出歇業證明為據,且依原告當時所經營軒哥遊戲工作室之營業項目,原告主張因帳戶警示而無法營業等節,亦與常情無違。故足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利用原告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並造成原告上開帳戶被警示而無法營業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1個月營業損失為5萬元,自113年4月至8月止,共計損失20萬元等節,雖未提營業額之證明,但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2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銘琪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透過IG廣告,聲稱可協助用臺幣兌換人民幣再轉成支付寶云云,致周銘琪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吳翔禹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6月6日 晚上7時05分許 5,500元 2 梁憶慈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4日,透過FB「日本香煙專營」社團刊登販賣日本香煙之不實訊息云云,致梁憶慈陷於錯誤下單購買香煙,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吳翔禹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 下午2時49分許 1萬1,600元 3 李○臻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FACEBOOK暱稱「NE Si Cn」、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朋友」,佯稱願意交易虛擬遊戲帳號及實體卡云云,致李○臻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吳翔禹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中午11時40分許 3,5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