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被 告 呂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63,215元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另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114年2月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3,215元、已到期利息3,617元分期費用8,856元及違約金700元,以上合計176,388元,分期費用部分捨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88元,及其中新臺幣163,215元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及消費繳息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8,856元分期費用手續費,原告當庭捨棄,是該部分請求,應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