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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53號原 告 陳怡君被 告 莊曉杰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1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44元,及其中31,744元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被告迄113年12月28日止,已經積欠房租30,050元,且114年1月、2月份房租共14,000元都未繳,並欠繳電費1,438元、水費256元,扣抵押租金14,000元後,共積欠31,744元【計算式:30,050+14,000+1,438+256-14,000】,經原告多次告知、催討,仍置之不理,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加請求違約金7,000元,加總後共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38,744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自租約屆期後之114年3月28日起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兩造對

話紀錄、水電費繳費憑證、通知單、房租繳納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查兩造租約已於114年3月27日期滿屆期,且原告已於114年1

月2日向被告表示因積欠租金而欲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已有以具體行為阻斷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則系爭租約期滿屆期,被告即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另原告請求給付扣抵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31,744元,亦有上開證據可憑,兩造違約金7,000元之約定,亦有系爭租約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44元,自亦有據。

㈢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業於114年3月27日屆期,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水電費債權共31,744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7,000元之部分,因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故違約金7,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未合,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744元,及其中31,744元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併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