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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56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被 告 田文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9,327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86,559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0年2月起,分60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則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依請求時之中華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總金額以積欠本金之5%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詎被告自始未繳納任何一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9,327元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