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58號原 告 吳倫境被 告 鄧斐方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1,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介壽路與金山街口時,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右膝副韌帶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39元、看護費用77,500元、交通費用11,7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00元、4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40,07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以上合計604,969元(起訴狀誤載為604,972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112年4月25日診療費用150元,並不爭執,餘則爭執,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機車僅有左後側輕微刮痕,應不至於產生原告主張之傷勢,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半月板撕裂及韌帶斷裂之狀況,該診斷時點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近2年之久,應為其事發前所受之舊傷,難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原告當時主訴車禍,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並未舉證醫療費用是治療左側或右側部分之傷害;另否認系爭機車單據之真正,系爭機車僅有些許刮痕,也未扣除折舊,原告甚至未倒地,原告縱有傷勢,亦甚為輕微,故認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有損
害,原告亦受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296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受傷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左膝半月板破裂及右膝副韌帶拉傷為該次車禍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惟觀本院調取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病歷,原告確實於111年2月所看診僅為右膝傷勢,並未曾看過左膝傷勢,且從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其原告系爭機車左後方,原告機車左右晃動後繼續滑行,應可認定原告確實可能左膝蓋撞擊機車蓋而受傷,惟就右膝部分,觀原告111年1月18日就診病歷記載為十字韌帶受損、右內、外側半月軟骨受損、肌腱拉傷及韌帶拉傷,是右膝副韌帶拉傷拉傷是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即有可疑,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是本次車禍造成,應認非本次車禍造成,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為左膝半月板破裂部分,是原告得請求費用為57,181元(計算式:6,900元+18,650元+28,814元+360元+330元+320元+660元+470元+677【(120++205+200+400+300元+28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4】=57,181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31日看護費用,今觀原告於113年4月14日入院,並於同年月18日出院,而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專人照顧四週,是原告主張31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2,500元,亦屬合理範圍,是原告得請求費用為77,5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又原告雖主張交通費用11,760元,並在其製作金額表上寫有單據,惟經查核並無相關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維修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機車確實為其所有,況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亦與一般估價單形式不符,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工作損失140,070元,並提出請假證明,惟觀診斷證明書所載,至多僅有修養四週,是原告得主張僅能28日(即113年3月5日至113年5月17日所請病假),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扣薪證明,而未能舉證其所受損失,尚屬有理,是原告並未就其確實應請假而受損失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允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4,68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7,181元+看護費用77,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84,681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83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對話記錄可參,依前開說明,此金額除接送費用本質應為交通費用外,其餘應自其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明翔賠償之金額為281,561元(計算式:284,681元-3,120元=281,561元),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1,561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