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被 告 陳建佑
古家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5905元,及被告陳建佑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被告古家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古家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佑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處,因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及無照駕駛,而碰撞訴外人江勝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江勝田受傷,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江勝田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5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0萬5905元予訴外人江勝田之家屬。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陳建佑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陳建佑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另被告古家俊為系爭車輛車主,竟將系爭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建佑駕駛,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亦應與被告陳建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59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建佑: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目前是與家屬達成和解
,沒有那麼多金額賠償;被告古家俊知道這件事,但他表示要我自己出面等語。㈡被告古家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資料查詢單、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賠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第14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7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29584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陳建佑所不爭執,而被告古家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建佑無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陳建佑監理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陳建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照駕駛,且有跨越雙黃線迴轉之疏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江勝田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陳建佑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江勝田之家屬醫療費用5905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陳建佑為請求。
至被告陳建佑雖就本件事故已與訴外人江勝田之家屬江美君、江佩穎達成518萬9420元和解,惟觀諸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不含強制責任險等文字(見本件刑案卷第107頁),可知被告陳建佑與訴外人江勝田家屬達成和解之金額並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故上開和解金無得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陳建佑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而被告古家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復參被告古家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已善盡查證被告陳建佑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據此,可認被告古家俊係系爭車輛之車主,且知悉被告陳建佑無駕駛執照,卻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陳建佑使用,被告陳建佑並因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致訴外人江勝田受傷送醫後死亡,被告古家俊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陳建佑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訴外人江勝田受傷送醫後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古家俊應與被告陳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建佑為114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被告古家俊為114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5905元,及被告陳建佑自114年7月14日起、被告古家俊自114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