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原 告 張懷民被 告 謝易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之慢車道時,與原告發生車禍交通事故。原告在路邊統一超商買東西走出來後,莫名其妙就被撞了,事後回憶,被告係從側面高速行駛撞到其的頭部,致其受傷,當天至台大新竹分院急診,診斷為腦震盪及顏面挫傷,後續眼科追蹤又發現視網膜剝離。依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當時時速約45至50公里,案發地點之速限則為每小時40公里,故被告是超速行駛。原告受傷後共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071,165元、醫療費用98,148元,其他無單據之部分,並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2,330,6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時其騎乘肇事機車與乘客即訴外人蔡采齡行經案發地點,注意右側停車格是否有車輛啟動或開啟車門,因當時天色已暗,又有分隔島路樹遮蔽視線,且原告係突然從左側分隔島步出,導致被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其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時速約45至50公里,也僅係其的推論而已,與事實未必相符。且騎乘機車撞擊高度與人體頭部有高度落差,原告並未舉證頭部傷勢係遭被告碰撞所致。而針對原告請求之各個項目,醫療費用已由強制險理賠;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需休養之時間,無計算依據;另車馬費、看護費、外賣費等,均無計算依據或單據可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其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

㈠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於本院庭訊時先稱:其走在

馬路上的時候就被撞了等語;後經本院訊問:為何走在馬路上時,原告改稱:其是走在馬路邊,靠近人行道上,但還沒有到馬路等語;復再經本院詢問:所以被告是在人行道上騎乘肇事機車後,原告又稱:其是走在停車格旁邊,就是汽車停車格的馬路上等語;本院再問:為何走在汽車停車格邊後,原告則表示:其是剛好走在那邊,沒有超過停車格的馬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而依現場照片,案發時之路邊停車格停滿汽車【見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下稱偵字卷)卷第21頁】,再經本院訊問原告:那被告究竟怎麼騎車撞到你後,原告則改稱:被告有可能蛇行,其真的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原告所述及兩造發生車禍之地點,當可合理推斷原告業已步行至馬路上,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復依原告所述,其係從統一超商買完東西走出來,就遭肇事機車撞擊等語,則案發地點設有人行道,原告卻反而走到機慢車道上,原告當時之行為目的為何,又有疑問,於經本院質問原告是要橫跨馬路嗎?為何不走人行道後,原告又表示自己沒有開車,也沒有要跨越馬路,對於為何不走人行道,其沒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有可疑。

㈡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碰撞之地點,係在肇事地之慢車

道上,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1頁),現場並非沒有可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騎樓,而原告確實走在馬路上遭到肇事機車撞擊,若原告無欲橫跨馬路,卻不走人行道,原告亦應具體說明自己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然原告未能為之,則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是要橫跨馬路乙節,基於上開證據及說明,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㈣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在禁止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查本件事發地點,劃有分隔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原告又違規走在馬路上,且依其動向,被告辯稱原告是欲橫越馬路乙節,並非不可採信,果若如此,被告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該道路,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且行人欲在劃有分隔島之道路橫跨馬路,本就屬非常異常之舉動,被告自可主張信賴原則,難認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㈤而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肇責比

例及歸屬,經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以113年6月17日函函覆稱:因缺乏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以及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可資旁證,故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無法鑑定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被告又已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原因,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被告已證明其無過失,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縱可能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構成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本件肇事成因難認有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屬無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