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65號原 告 林育緯被 告 陳奕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大同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大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⒉車輛維修費用455,896元、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8,704元、⒋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550,000元。
而車主林育愷業將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慰撫金沒有意見。修繕費用,請法官依法判決;車價減損費用亦請法院斟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簽收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27日車輛鑑定書為證,而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復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到庭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至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沿新竹市北區大同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近系爭交叉路口前有標繪「慢」字,惟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即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又原告之行向行駛至近系爭交岔路口前亦有標繪「慢」字,惟原告亦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6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竹地檢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計400元等情,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審酌其費用尚符常情而無違經驗法則,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勘估,估計之維
修費用455,896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車輛維修費用455,896元(含零件376,096元、工資58,200元、烤漆21,600元),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7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3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11,128元(計算式:零件131,328元+工資58,200元+烤漆21,600元=211,128元)。又車主林育愷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11,1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引擎週邊左右屬於車體結構安全一環,受損雖然可以恢復,但車體狀況已無法呈現百分之100,經評估車體在修復前後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相較,折損價差約為180,000元等語,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27日函所附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且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綜合市場交易價值、交易行情、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據以推估交易減損價值,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信,是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且經修復完成,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18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78,704元,尚屬有據。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5,23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車輛維修費用211,128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8,704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305,23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3,662元(計算式:305,232元×70%=213,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76,096×0.369=138,7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096-138,779=237,317第2年折舊值 237,317×0.369=87,5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317-87,570=149,747第3年折舊值 149,747×0.369×(4/12)=18,41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747-18,419=131,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