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原 告 張志煌被 告 陳詩博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然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繳納房租,迄今已逾2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仍逾期未支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8月4日為兩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
系爭租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第455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