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原 告 温玉成被 告 黃進隆
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上列被告因黃進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7509元,及被告黃進隆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被告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533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醫療費用;並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72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簡卷第29頁)。嗣又於民國114年9月8日具狀追加醫療費用及醫事藥品費用;並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41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簡卷第95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進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進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海埔路與海埔路183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行駛即貿然駛入上開巷口。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巷口,其行向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4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黃進隆為被告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亦應與被告黃進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4182元: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事故當日經鳳凰救護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期間分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彰化秀傳醫院、永濟中醫診所、東元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全人健康企業社治療及復健,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22萬4182元。
⒉醫事藥品費用1萬6977元。
⒊看護費用8萬5800元:
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住院,112年9月27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共計39天,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8萬5800元。
⒋交通費用3萬7200元:
原告由住家搭計程車至醫院,迄今共支出交通費3萬7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行動於日常作息均受莫大囿限,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之重大雙重傷害,為此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以上總計為96萬4159元,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
41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對於原告陳述沒有意見,但原告
事故當下應該也有肇事責任,原告戴耳機聽音樂且當下是衝出來沒有煞車。若原告提出的收據都無問題,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就沒有意見,但要考慮肇事責任比例,而且請求要有證據證明,不是原告說了算等語。
㈡被告黃進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進隆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與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等節,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客戶對帳明細、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03-30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告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對此並未爭執,而被告黃進隆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依本件刑案偵查卷所附事故現場監視器截圖(見偵字卷第40頁),可知案發時原告騎電動自行車直行進入路口,路口標有倒三角標誌,被告黃進隆駕車亦直行至路口,之後兩車碰撞;又據被告黃進隆於偵詢時,坦承未減速慢行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足見被告黃進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是其等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黃進隆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所述原告戴耳機聽音樂等語,並無證據可佐,且縱然屬實,然單純聽音樂亦無從認定與事故發生有關,故此部分辯詞,尚無足取。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進隆係被告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之受僱人等事實,為被告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所不爭執,被告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既為被告黃進隆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黃進隆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黃進隆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22萬4182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17-277頁)。查原告所提全人健康企業社收據3500元部分(見竹簡卷第277頁),因該企業社非醫療機構,此有該企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竹簡卷第319頁),無法證明該企業社對原告所為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治療有何關聯,剔除此部分請求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為22萬682元,並有證據可佐,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醫事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醫事藥品而支出1萬6977元等語,並提出對帳明細、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竹簡卷第279-289頁)。
經核上開立康藥局對帳明細記載之不老藤膠補EX3600元、維體康糖衣錠1120元部分,及113年1月8日購買金額為1600元醫療用品部分(見竹簡卷第279頁),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勢有關;神農中藥行所購買之吳松草及四神湯,金額合計1550元部分(見竹簡卷第281頁),因無醫囑需服用此藥品,且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勢有關;藥局購買藥品一批,金額280元部分(見竹簡卷第283頁),因該購買內容不明,亦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勢有關;杏一藥局購買面盆、漱口水、牙刷等部分,金額共計568元部分(見竹簡卷第289頁),亦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處理有關,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至原告其餘請求,因其所提出之收據所載購買時間及購買品項,均可認與本件傷勢有關。是此,剔除上開與本件傷勢無關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事藥品費用為8259元(1萬6977元-3600元-1120元-1600元-1550元-280元-568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住院9天期間及出院1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元計算,共8萬5800元等情,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竹簡卷第12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傷而於112年9月19日急診救治並入院治療,於112年9月22日接受骨盆及髖臼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文字。堪認原告於住院9日及出院1個月,共39日之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原告對於看護費用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其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且此費用亦未悖於一般常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5800元(計算式:2200元×39日),應予准許。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車資3萬72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憑(見竹簡卷第291-301頁),原告亦陳稱:上開收據分別為至長庚醫院及秀傳醫院之乘車證明等語(見竹簡卷第324頁)。經查上開收據,其中搭乘日期為113年8月22日(費用為6800元)、112年11月22日(費用為6800元)、113年6月19日(費用為6800元),車資共計2萬400元部分,均有相應原告至長庚醫及秀傳醫院就診之證明,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其餘收據並未有與原告所述相應之就診紀錄,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4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3萬514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22萬682元+醫事藥品費用8259元+看護費用8萬5800元+交通費用2萬4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黃進隆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等賠償額30%,則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1萬4599元(計算式:73萬5141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述已請領汽車強制險9萬7400元及9690原,合計10萬7090元等語(見竹簡卷第324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竹簡院第324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40萬7509元(計算式:51萬4599元-10萬7090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進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6日(見竹簡卷第311頁)起、被告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見竹簡卷第3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7509元,及被告黃進隆自114年10月6日起、被告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自11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