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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376號附帶上訴人 王信裕即旭正企業社附帶被上訴人 温玉成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其與上訴均同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己部分之方法,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亦應繳納裁判費,始合於法定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與黃進隆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7509元本息,經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於廢棄範圍駁回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75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