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38號原 告 李昕峮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楊忠桂
楊武雄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0平方公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