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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84號原 告 榮文賢

陳靜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被 告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電力管線安設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下設置電力管線,不得為防礙或阻止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民事起訴狀附圖,見卷第17頁)所示A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之範圍內,有電力管線安設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下設置電力管線,不得為防礙或阻止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就原告主張鋪設上揭管線所需之面積及範圍詢問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後,並據以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計算必要範圍及面積之結果,原告最終乃具狀更正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及安設管線之面積及範圍部分,核屬因測繪後計算而確定其主張安設管線所需之必要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電力之管線安設權存在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得否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管線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與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為未徵收之既成道路,範圍涵蓋長春街、長春街148、150、152、154、156巷等,原告常年藉此對外通行。

二、系爭房地原係以架空供電,近年常因用電過載導致跳電,且有疑似電線燒焦之氣味,經委請水電公司查看後,發現系爭房地之線路負載量不足,有短路走火之危險。再經台電公司出具增設管路設計圖,因連接戶管徑過小,僅能改由地下供電方式增設,而以對鄰地侵害最小方案繪製管線通行路徑,即自電桿(桿號:E0085HC71)經由系爭土地連接至系爭房地,並依電業法第39條規定發文通知被告等,然遭被告拒絕。

三、是以,系爭房地坐落位置為袋地,現既有埋設電力管線之必要,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不可得。且系爭土地現況為既有道路,原告之管線又係鋪設在地下,所需使用之範圍僅有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11日竹測土第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線所示編號B、面積76.32平方公尺部分,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妨害非重大。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載編號B部分(面積76.32平方公尺)之圍內,有電力管線安設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下設置電力管線,不得為防礙或阻止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歷年均自附近之長春街156巷2至10號連通暗管至台電電線以取電,並無異常;從未聽聞附近有何因電力過載而跳電、走火情形,亦即系爭房地非屬不能設置電線,容無「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之情,自無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管線設置權之必要。事實上,原告係為滿足一己私利,將房屋改為套房出租,始需額外增設用電,此等經濟利益之謀圖,卻需被告退縮土地所有權,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法理。

二、又依據台電公司之說明,系爭房地區域係以架空線路供電為原則,原告亦可於附近建物牆面設置明管以連接電路,非僅有於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管線一途。加以目前巷道尚無地下電力管線,需從頭開挖埋設,並需取得道路主管機關之道路挖掘許可,施工時間亦長達20天,可見地下供電所費不斐、成本鉅大,復將占用系爭土地多達76.32平方公尺之面積,難謂「滿足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係於建物牆面設置明管,按通常經驗而言,無論對所有權之侵害、設置之成本花費、施工時間、土地經濟效益之減損等,均應較輕微。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非就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亦有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存在與否仍應回歸民法第786條規定據以認定。故本件應審酌部分為原告是否有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若有,安設處所及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電力管線安設權存在,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因現用電常有過載,為增設電力,須經由系爭土地埋設電力線路,方能連接主要線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穎橙水電有限公司出具之建議書及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外線設計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7-40頁),已可認原告確有增設電力管線之需。又經台電公司於勘驗時到場陳明:如欲新增設地下管線,需使用長春街156巷至165巷口,以連接已有電線桿等語明確(見卷第203頁),足認系爭房地若欲增設電力管線使用,確須經由系爭土地方能與長春街165巷口之既有電力線路相連接;若非經過系爭土地,仍無法將其欲增設之管線與長春街165巷口之主要線路相連接而達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非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與台電公司之外管線連接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堪以信採。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原即以架空方式取電,非屬不能設置電線,僅因其欲改為套房出租,始需額外增設用電,准其埋設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法理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增設用電管線之理由,是否確為滿足其套房出租之目的,縱認屬實,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亦屬合理增設電力管線之理由,蓋系爭房地所在區域為住宅區,本供建屋居住使用,且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將住宅裝修隔間以合法出租,乃屬法規所允,自不應逕作不予增設之理由。且查,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並發揮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本件因為原告有分租套房規劃而生之用電需求及現況用電安全考量,且係以在系爭土地下設置管線之方式為之,綜合考量整體不動產之經濟效益,若不許其設置電力管線,將無法發揮系爭房屋之最大經濟機能,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予採信。

(三)是以,原告主張為利用系爭房地,必須安設電力管線,非經由被告之系爭土地埋設而不可得,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電力管線安設權存在,於法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32平方公尺範圍地下安設管線,符合要件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一)本院曾以台電公司設計圖所載「原架空供電改由地下供電」之意,以及本件是否僅能以地下供電方式埋設電路管線等項函詢台電公司,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3日新竹字第1131165337號函覆略稱:「旨揭巷道為非屬公告之地下配電區,採架空接戶線方式供電為原則,現況供電由新竹市○○街000巷0號架空接戶線經長春街156巷2至10號間連通暗管(連接接戶管)引接;本增設用電案須擴建暗管內之供電導線,惟既設暗管徑尺寸無法再增設導線,前述住戶不同意於建物牆面設置明管,且該巷道狹小無法新設電桿以架空方式供電。…依本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七章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障用戶用電權益,旨案須以地下方式供電。」等語(見卷第103-104頁),清楚載明本件因原連通暗管之管徑尺寸無法再負荷所需增設之供電導線,且因周邊住戶皆不同意在建物牆面設置明管,復因受限道路寬度而無法新設電桿,故須例外以地下管線方式供電等意旨。本院審酌台電公司所為之前開認定,已全盤考量該區域之供電現況、原告需求、周邊住戶意願、現場情狀、規章規範等,應認此部分認定屬專業可採。再衡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既有巷道,且管線之鋪設在地下,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所造成之妨害尚非重大;而若採用在週邊住戶之建物牆面設置明管,除影響多名住戶之建物外觀及市容外,易因天然災害造成停電事故。另地下供電,雖有建設費用較高、遇重大災害檢修較為困難等缺點,惟亦有可依據道路型態埋設管線、不易受自然災害侵襲影響、提升供電品質、美化市容等優點存在,故採用地下管線供電應屬本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經本院詢問台電公司埋設管線,所須施工時間及占用面積為何?經台電公司函覆稱:倘若取得主管機關之道路挖掘路證許可,地下管路工程施工時間約3日,電氣工程施工約14日,總計工期不到2至3個禮拜,管線占用土地總面積為40平方公尺(見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33頁),對於被告不至於造成難以容忍之不便利。

(二)再者,施作管線時,除本身之口徑寬度外,為施工之需要及日後維護之安全性,亦有留存其他寬度之必要,且於本院會同兩造、台電公司人員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台電公司人員現場指出如欲新增設地下管線,需由219地號土地地界線拉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寬度2.1公尺、長度30公尺),並設置1手孔再向左連接已有電線桿才能設置地下管線(見卷第203頁),是本院認原告據台電公司人員現場勘驗時所稱之管線所需寬度自219地號土地地界延伸2.1公尺,再沿長春街156巷延伸30公尺至165巷口等語,加上轉角處,據以計算在系爭土地上所需安設管線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6.32平方公尺之範圍,應屬合理,被告於現場勘驗時對此範圍亦表同意,後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完成,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99頁至210頁),自堪信此管線安設範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3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電力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內之土地安設電力管線,並不得為防礙或阻止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可得設置管線區域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關於土地之爭執,且對原告更屬有利,是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昭平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