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原 告 曾月娥訴訟代理人 陳承達被 告 黃清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60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吉羊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吉羊路與東大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往東大路3段方向行駛時,撞擊沿吉羊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東大路3段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共計25萬3908元。
⒉看護費用:共計46萬8872元。
⒊訴訟費用:2萬456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5萬266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80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因為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醫療費用該處理的我一定會負責,之前有與原告談過但談不攏,20萬元以內我應該可以負擔,但需要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原告,原告
因而受傷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發票、護理之家耗材明細、護理之家收據、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收據、法院規費繳款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簡字第131-2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25萬3908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發票(見本院竹簡卷第143-161頁、第183-221頁)為憑,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僅表明該處理者其會負責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單據中,包含購買醫療器材、安養院支出等收據。惟原告所提購買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所提出之單據中金額364元、330元、259元、255元、449元,共計1657元部分,因無購買明細,無法認定該等購買之物品與本件事故有關,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5萬2251元(25萬3908元-1657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46萬8872元,並提出護理之家耗材明細、收據、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養護中心收據、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215頁、第223-233頁),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事故而有所不便,故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應屬合理,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共支出2萬4560元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法院規費繳款單、收據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235-239頁)。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縱認有溢繳情事,亦係由繳款人聲請法院發回溢繳費用,而非屬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2萬1123
元(計算式:醫療(復健)費用25萬2251元+看護費用46萬887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19萬5113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58頁),被告對此不爭執,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2萬60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6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