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清輝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曾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26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萬60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26元,而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