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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原 告 郭裕盛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被 告 陳淑萍訴訟代理人 羅開律師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防汛道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不良之道路交會,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規範屬一般道路使用人應遵守之規則,而本件車禍地點並非屬公路法上所稱公路系統中之縣道或鄉道,亦不屬市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係屬防汛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認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規範原則之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行車時謹慎駕駛,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等原則及規範具有保護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立法目的,並無排除之理由,於本件自有加以類推適用之必要,以維公共通行之安全。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卷第466頁):

⒈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

⑴被告車輛跟在訴外人機車後方靠右行駛,行至三岔路口

處前,被告車輛自該機車左側超車後繼續直行,並於超車後回復靠右行駛。

⑵後行至本件肇事彎道處時,對向有訴外人來車(下稱甲車

),被告車輛與甲車接近時,可見原告機車自對向駛來,與被告車輛尚有相當距離。之後被告車輛與甲車會車後,可見原告機車騎乘在道路接近中央處。兩車接近時有喇叭聲,隨後兩車對撞(撞擊點為畫面左側,之後被告車輛停止)。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原告機車沿道路直行,被告車輛自對向駛來,隨後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之左車頭碰撞,原告機車噴至右前方草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第341-348頁、第355-359頁),可見被告車輛均靠右行駛,且與原告機車碰撞前,被告車輛方與對向甲車會車而靠右,原告機車則行駛在接近道路中央;後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車頭靠左處與原告機車碰撞。綜合上情,可見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靠右行駛,復無證據證明有其他違規情事。而原告機車行駛在道路接近中央,自被告車輛對向駛來,被告車輛右側為草叢,無從煞閃迴避,亦無充足時間反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原告聲請向澎湖科技大學車輛事故鑑定,惟依卷內證據

已足判斷被告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鑑定結果亦不拘束本院,故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