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原 告 俞孟廷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約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育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史順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5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履行約定,無償提供新竹市○區○○段00000○地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向民生事業機構申辦於上開土地埋設如起訴狀附件1照片所示自來水管(投影面積:0.265㎡)、瓦斯管(投影面積:0.612㎡),供原告所有新竹市○區○○段00000○地0○○00000地號土地)新建物使用,新建物方得以取得使用執照。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數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63、103頁),嗣於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無償同意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瓦斯管之100-3地號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原告標得100-5地號土地,而該地前方被告管理之100-3地號土地係8公尺計畫道路,大部分路面已舖設柏油及施作民生管線,惟緊臨100-5地號土地部分未舖柏油也無管線;而原告所有100-5地號土地新建物使用之民生管線需經由100-3地號土地,須取得100-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民生事業機構始同意埋設,新建物方得以取得使用執照;因被告111年3月15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第1次同意書)已逾3個月有效期限,原告於114年4月2日發函請被告履行111年1月間約定,請其提供100-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被告於114年5月5日回函拒絕。
㈡原告於111年1月14日發函請被告同意原告所有100-5地號土地
新建物污水等民生對外管線埋設於100-3地號土地,以便取得建物建照、使用執照,此為要約;被告依據原告函文,於111年1月26日發函新竹市政府,函請新竹市政府協助原告申辦道路用地管線埋設,即為承諾。因新竹市政府回覆僅受理供公眾使用管線之機關或事業機構,要求自行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原告於111年2月24日發函請被告出具無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出具第1次同意書,未備註使用土地費用,顯示被告同意原告無償使用100-3地號土地埋設民生管線。因第1次同意書只有3個月期限,被告承辦人員莊濬懋少校則告知該同意書是制式形式,日後原告興建地上物,若需申辦埋設管線申請使用執照,只要土地沒撥用給新竹市政府,再發函索取,被告就會提供給原告,是被告再次承諾提供100-3地號土地給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是以對話方式向被告為要約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於111年8月22日發給原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第2次同意書),內容與第1次同意書完全相同,可證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約定履行。
㈢再者,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標得之100-5地號土地,土
地正面全部緊臨100-3地號土地,100-3地號土地是道路計畫用地,具有公益性,原告新建物對外民生管線非經過100- 3地號土地無法設置,是以縱使兩造未就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成立契約,為維護原告財產上利益,依據契約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被告仍負有提供100-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協助義務,供原告向民生事業機構申辦設置民生管線。
㈣而原告在100-5地號土地新建物内線設立自來水錶架位置,11
3年5月20日業經自來水公司審核完成,距離自來水公司進水管最近位置約10米距離,有3.2米長是100-3地號土地既成計畫道路部分,依自來水法第61-2條第2點規定免取得被告土地使用權同書,而原告所示之管線路徑(見起訴狀附件1),係民生事業機構根據最小侵害原則,選擇損害最少、最不影響100-3地號土地路線。
㈤被告雖辯稱其為政府機關,對外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
為之,承辦人無權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等語。然查,政府機關内部事務運作常由承辦人處理,承辦人對外所為之業務答覆、提供文件等,構成政府機關對外的「事實行為」或
「明示意見」,而依100-5地號土地標售公告載明:「…,有關點交等後續事宜,請洽莊先生」,故承辦人員莊濬懋少校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代表被告;被告因於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拆除石棉瓦車棚一事起爭執,被告即刻意刁難,主張兩造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不提供100-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原告,以内部職階劃分為由,否定本案承辦人對外之意思表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㈥又100-5地號土地屬袋地,可預見得標人興建建物需使用100-
3地號土地埋設民生管線。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標得後與被告之間形成一附隨性法律關係,且100-3地號土地屬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埋設自來水管屬合法合理利用。
㈦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提供第1次同意書,並非終局合意,而係
雙方持續性協議之起始,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提供第2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事實上履行雙方之協議,證明前述承辦人所表明之機關立場,確屬真實有效。且被告第2次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並未提出任何保留或異議,應認其已追認上述承諾,而此2次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行為,應構成行政機關對外持續性合作之具體實踐,足以證明雙方間存有明確之約定。依行政程序法與信賴保護原則,應認雙方間已有具拘束力之默示行政契約。
㈧綜上,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無償同意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瓦斯管之100-3地號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
二、被告則以:㈠契約之成立必須要約與承諾之内容完全一致,始足當之。故
原告認為兩造達成「被告同意100-5地號土地新建物所需要使用之民生管線經由100-3地號土地設置,以便新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内容,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固然曾於111年1月14日提出申請,而被告當時並未依原告之請求即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是於111年1月26日函轉新竹市政府處理,係因100-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然實際上因本有建物存在而未做為道路使用,且因尚未撥交新竹市政府,故實際上非道路。而被告非道路管理機關,亦不知未來100-3地號土地究竟何部分做為道路使用,原告所設置之民生管線,如何架設或通過100-3地號土地之何處,為免妨礙未來道路使用,故認應由新竹市政府依其權責辦理。被告之函文並無同意原告使用100-3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㈡嗣於新竹市政府111年2月18日函覆被告,稱土地上因仍有建
物,故無法辦理撥用,且新竹市政府僅受理公共使用管線之機關或事業機構之申請,故要求原告逕向台電公司申請後,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再次來函請被告提供100-3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同意函」,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開具第1次同意書,其中載明同意100-3地號土地提供原告埋設水、電線及瓦斯管線,惟限期原告應於3個月内提出線管申設申請,逾期無效,核屬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且因附有期限,與原告所謂之要約並無期限者不同,依據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則若原告就第1次同意書為承諾之表示,則兩造即達成被告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供原告於3個月内申請埋設管線之契約,逾期該同意書即失效。反之,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第1次同意書之内容,則依據民法第157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兩造並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因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嗣後原告並無任何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60條規定,被告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為之新要約,因原告未曾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已失其拘束力,被告自無由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第2次同意書亦係原告另外申請,由被告個別判斷准許與否,且均訂有期限。因此,兩造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㈢再者,原告要求在100-3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的位置,距離其
所有之100-5地號土地尚有10米左右之距離,對於原告而言顯無實益。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被告所出具之第1次同意書後與被告下級
單位承辦人聯繫,經告知如原告再申請,被告會再同意等語。但依據上述說明,顯見被告確實並未於發出同意書之前,即與原告達成無期限、隨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無償文件之合意。其次,被告為政府機構,對外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被告依據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4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事細則第2條之規定,法定代理人為局長,職階為中將,原告所稱之承辦人,職階為少校,無權代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因此,無論被告下級單位承辦人是否曾告知如原告所述之事項,該承辦人均屬無權代理,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從拘束被告。
㈤即使原告新建建物有使用100-3地號土地對外設置管線之必要
,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亦應選擇侵害最小之處所與方式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予被告,故被告不負無償提供100-3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㈥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標得100-5地號土地,因興
建建物須經過相鄰土地即被告管理之100-3地號土地埋設管線,然向被告提出2次申請開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已逾期,再次向被告申請卻遭被告拒絕等事實,已據提出被告109年3月23日點交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1年3月1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證信函、被告114年5月5日礙難同意函、兩造往來函文、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18日函、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8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標售公告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第47-49頁、第9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告同意無償提供100-3地號土地予原告埋設管線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因原告向被告標得100-5地號土地,被告因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亦應提供使用土地同意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意思表示一致,係契約成立要件,主張與他造間契約成立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固不限於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然仍需當事人間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方為成立。另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兩造及新竹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27-3
1頁),可見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向被告請求提供100-3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後,被告即向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發函(見本院卷第29頁),然該被告函文僅係將原告申請之事項告知新竹市工務處,請求新竹市工務處協助原告辦理相關事宜等,並未就原告之請求為明確承諾。且依該函文內容,僅係被告因權責劃分而通知新竹市工務處協助辦理,故難憑此即認兩造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至於後續被告固有先後開具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67頁),然均載明期限為3月,逾期無效等文字,顯然兩造對於土地使用之期間、對價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依上說明,顯然兩造未就原告主張之由被告無期限、無償提供100-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原告乙節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達成被告同意提供100-3地號土地予原告埋設管線等使用之合意,而成立契約等節,即不足採。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承辦人員莊濬懋告知前揭被告核發之2份同意書是制式形式,日後原告再發函索取被告就會提供等語,但依原告之主張,可見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原告仍須於每次同意書之期限屆滿後再次提出新申請,且均需由被告審核後再行決定是否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次申請應均應屬新要約,由而被告分別決定承諾與否,但並未見原告提出後續有繼續申請之佐證。綜合上情,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已就原告主張之被告無償提供100-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等語,自無足取。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契約附隨義務或誠信原則,亦負有提供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語。然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點交函及標售公告附表(見本院卷第15、93頁),可見原告固然標得100-5地號土地,然未見得標時有任何關於該土地應為何特定使用、周圍土地須助土地所有人埋設管線等約定或註記,則除將100-5地號土地點交、移轉所有權外,難認被告有原告所述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附隨義務存在,亦無被告拒絕提供100-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即屬有違誠信原則之理。
四、綜上,原告執上詞,請求被告應履行約定,提供100-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