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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潘俐君被 告 張辰暘

張芳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民事起訴狀上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855元等語,然依原告取得之債權憑證上之記載,該91,855元僅為債權之本金,原告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尚不包括利息在內,顯非正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命原告於5日內陳報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足額之裁判費後,原告迄今仍未陳報並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