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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原 告 葉晉昆被 告 黃峻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24萬9486元,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4日5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電線1捲(720M,38mm,廠牌XLPE,下稱系爭電線),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系爭電線價值10萬8486元(含稅),扣除被告已歸還之9000元,原告仍受有9萬9486元之損害。另原告因電線被竊導致延誤工期,驗收時遭上包營造廠扣款15萬元,合計損失24萬948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沒有拿那麼多電線,抗辯以我刑事陳述為準;工期延誤部分及原告扣款數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電線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本件刑案)刑事卷核閱無誤,且被告於本件刑案中對此亦坦承不諱,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系爭電線為原告所有,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竊取系爭電線之價值為10萬8486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可認原告本件財物失竊所受之損害即遭竊財物之價值,應為10萬8486元,扣除被告已歸還原告9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9486元,應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電線被竊導致延誤工期,驗收時遭上

包營造廠扣款15萬元,並提出工程、物料估驗請款單為證(見竹簡卷第35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之竊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就原告該部分之損害負責賠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9486元(9萬9486元+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遭扣款部分之損失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