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0號原 告 張咏雍被 告 古楚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古楚均應與被告周冠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被告古楚均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出庭,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楚均(暱稱「綠茶」)、周冠宇(暱稱「阿屌」、「懶趴」)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古楚均擔任「車手頭」,周冠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古楚均、周冠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對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人頭帳戶,周冠宇再將之提領後,全數交付被告古楚均,被告古楚均再交付其他共犯,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古楚均應與周冠宇連帶給付其150,000元。
二、被告古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古楚均因與周冠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
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古楚均與周冠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被告古楚均與周冠宇之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即各75,000元。而周冠宇就上開詐欺犯行,業於本件審理時與原告以「周冠宇願與被告古楚均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既未免除被告古楚均之債務,揆諸前開見解,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周冠宇尚未給付和解金,是此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被告古楚均賠償責任並不因而免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古楚均應與周冠宇連帶賠償150,000元,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楚均與周冠宇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古楚均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