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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原 告 杜威霖被 告 楊芷翎訴訟代理人 楊閔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臺中站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以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誤信假冒投資者之詐騙人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而遭投資詐騙,被告同樣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非詐騙集團成員,未詐騙原告,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其已受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本身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上開遭人詐欺,因而先後匯款18萬元、9萬元、9

萬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且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上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3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然尚難認定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又觀本院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75號卷,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點擊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蕾蕾」教伊操作平台內遊戲,又介紹去加入獲利更優渥的群組,有順利出金2次,「蕾蕾」邀約匯款投資,我沒多餘資金,還刷卡換現金去借貸款項匯款至「蕾蕾」指定之帳戶,惟對方陳稱伊操作不慎致所匯款項均喪失,我相信對方投資比特幣可以賺回來,便聽從指示匯款並提供系爭帳戶等語,且觀被告與LINE暱稱「蕾蕾領班2.0」、「蕾蕾領班3.0」、「龍兄」等人之對話紀錄,該等對話前後持續數日,內容非短,偽造可能性相對較低,期間對方幾近每日不斷指導被告累積簽到次數,告以累積之津貼數額,藉此取信於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憑,並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堪認被告確實有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又觀被告於警詢中稱:龍兄說因為我操作不慎,導致裡面資金都喪失,又跟我說跟董事借資金,要我找平台提領,但因金額過大被懷疑是非法獲利,須找電腦專家破解系統,並要我去貸款借錢及刷卡換現金,將錢陸續匯入其指定帳戶,然後說投資比特幣可以賺回來,就可以支付保證金,請求我提供手機、提款卡寄給張嘉和,而後張嘉和問我提供卡片密碼,我就寄給她等語,顯然被告是已陷入詐騙集團詐術手法中,誤以為自己已積欠大量金額,而陸續以貸款或刷卡換現方式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是原告,之後誤信詐騙集團可投資比特幣,方才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部分,自屬無據。惟被告交付帳戶,是認為可藉由投資幣特幣賺錢方才提供,且若僅提供帳戶,尚不足以認定其有過失,然其在未經查證後卻在「張嘉和」詢問下即再度提供該帳戶密碼,而如前述政府及媒體已經一再宣導民眾應保管自身帳戶及密碼,勿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或須盡查證義務,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一時急迫思慮未周而即提供該帳戶密碼且未查證,即屬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上開損失,且其提供帳戶造成原告上開金額匯入後遭提領,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過失行為提供帳戶而造成助力使詐騙集團得使用詐術詐騙原告並造成其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惟本件如前述,是因為被告過失提供助力行為,而非故意,又觀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尤其針對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投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本件原告係屬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且原告為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即屬有理,斟酌本件事實、原告受騙過程及情節及被告之行為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是被告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360,00050%=18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本院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附表: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0時49分許 ⑵113年2月1日10時51分許 ⑶113年2月1日10時52分許 系爭帳戶 ⑴18萬元 ⑵9萬元 ⑶9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