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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原 告 王益承被 告 劉淑珍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次簽約租期為112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日止,第二次租期為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截至114年3月27日,被告已經積欠租金86,000元未付,扣抵押租金36,000元後,仍有50,000元租金未付,已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原告業已於114年3月27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兩造租約於114年3月30日終止,並請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前搬遷,然被告不予理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被告繳

納租金之匯款存摺明細紀錄、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又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再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

㈢查原告雖主張於114年3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被告已

積欠租金86,000元,故兩造租約已於114年3月30日終止等語,然原告未提出存證信函之回證,使本院無從知悉被告是否確已經收受該存證信函。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5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斯時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起訴亦有催告被告繳納,若被告並未繳納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是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5日已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則原告依兩造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0元,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