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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原 告 王思絜訴訟代理人 陳懷宗被 告 吳婉萍

倪偉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婉萍、倪偉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520元、被告吳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83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婉萍負擔百分之75,由被告倪偉誠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B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5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6日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按使用度數每度5元計算之電費,及自113年9月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被告等已搬離系爭房屋為由,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嗣又於本院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利息起算自114年8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12年9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每月租金1萬35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押租金為2萬8000元,每月水費200元、網路費及有線電視費用300元、電費按使用度數每度5元,由被告自行負擔。

但被告僅交付押租金2萬8000元及4個月租金,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被告遲付租金已達8個月,自113年1月至8月,共計10萬8000元,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8萬元;另被告未繳113年1月至8月之水費1600元、網路費及有線電視費用2400元、電費4520元【(25336度-24432度)×5元】,共計852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積欠款項及點交房屋,並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仍不付租金,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會同點交。直至114年3月25日調解時,雙方才同意以當日視同完成點交。因此,被告於租約屆期後即113年9月7日至114年3月25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8萬8838元。綜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租金、水電等費用及不當得利,合計17萬73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358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婉萍稱:當時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但有與原告說

會於113年2月10日前搬出,也確實有在該時期內搬走。只是系爭房屋鑰匙因為被告倪偉誠被警察抓,家裡被翻得很亂,鑰匙不知道被翻到哪去,手機也被沒收,所以沒有將鑰匙交還。我之後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裡面而是另外租屋,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倪偉誠稱:我113年3月8日入監執行,系爭房屋我沒住。

當時有用被告吳婉萍手機跟原告說要提前搬走,並同意原告扣除一個月押金之條件,雖然沒有回應,但雙方應該已默認以用原告所述條件處理,故113年2月10日租約已終止。而113年2月10日後,被告均未使用系爭房屋,搬離後已另外租屋;認為通知原告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時就已經點交完成,因為從那時候就開始沒有繳納房租,且合約上載明未繳納房租2個月就違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間、契約約定之內容、

被告未繳租金、費用、未交還鑰匙之情事,及原告業於114年3月25日後另將系爭房屋出租等節,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截圖、電表照片、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倪偉誠辯稱依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見兩造已默示合意由原告扣1個月之押租金,租約則於113年2月10日終止等語。惟按所謂默示同意與單純之沉默,究屬有別,默示同意仍需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若僅係單純之沈默,除非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尚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會於113年2月10日搬走等語,原告則回稱:依約定不能提前終止租約,但考量被告需求,計算被告只住5個月,加上提前退租致原告受有整理房屋及空租之損失,若被告同意原告扣1個月押租金,就同意提前退租,雙方各退一步,這樣可以接受嗎等語。而被告嗣後並未回應並逕自退出對話,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提前退租方案,並未為任何表示,且後續亦無被告依原告所提方案,向原告索要剩餘1個月押租金之情事,故依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2人係單純沉默,兩造並未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倪偉誠因另案被捕致手機遭沒收,故無法聯繫原告等語,且被告倪偉誠確因另案詐欺、毒品等案件,於執行通緝緝獲時遭警扣得手機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租約上明確記載原告之聯繫方式,有租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顯然沒收手機並無礙被告聯繫原告及洽談退租事宜,故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㈢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款項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僅交付租金至112年12月,則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積欠租金共計10萬8000元(1萬3500元×8個月),扣除押租金2萬8000元後,被告等尚積欠原告8萬元租金(10萬8000元-2萬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8萬元,即屬有據。⒉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書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

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㈡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以每月200元計算,與每期租金同時繳納。㈢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每度5元整,與每期租金同時繳納。起始度數23420。…㈤網路費及有線電視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以每月300元計算,與每期租金同時繳納。…。」(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租期屆至前須按期繳納約定之水電、電費、網路費及有線電視費用等節,應屬可採。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113年1月至113年8月之水費1600元、網路費及有線電視費用2400元、電費4520元,共計8520元部分,同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積欠租金及費用金額共計

為8萬8520元(租金8萬元+水、電、網路及有線電視費8520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另案刑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倪偉誠於113年3月7日另案緝獲,於翌日即入監服刑,故被告倪偉誠於緝獲後顯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倪偉誠於租期屆滿後有因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倪偉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難准許。至被告吳婉萍部分,其於辯論時自述並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兩造對於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前未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未爭執,則應認被告吳婉萍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保有系爭房屋鑰匙,且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為繼續且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14年3月25日止仍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婉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3年9月7日至114年3月25日止,共計8萬8838元【1萬3500元×(6+18/31)=8萬883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於被告吳婉萍辯稱有另外租屋等語,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亦無礙於其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故關於被告另行租屋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網路及有線電視費用,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且無利率之約定,而上開費用依系爭租約約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就被告吳婉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積欠之租金及費用部分,及被告吳婉萍不當得利部分,均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婉萍、倪誠偉給付8萬8520元、被告吳婉萍給付8萬8838元,及均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