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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原 告 喜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程于峻被 告 饒芸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程于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17-221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6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0元,惟被告自民國98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186個月未繳管理費,積欠管理費共計13萬2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繳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25日經新竹市政府輔導,首次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正式成立管委會,且完成公所備查程序。被告自此才首次收到催繳通知,被要求支付管委會成立前的管理費,但98年3月至113年8月期間,系爭社區無組織管理維護,多項攸關住戶安全設施無定期安檢,且至少20年以上無法運作,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說明本件請求之債權來源。

㈡又原告於114年5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對1樓停車場自

114年5月起才開始收管理費,先前未繳之管理費不予追溯,本件卻向被告追償先前之管理費,原告違反平等原則。

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按管理費性質屬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原告於113年11月始聲請支付命令,因此,請求98年3月至108年11月之管理費及其利息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絶給付此部分債務。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戶管理費7

00元,另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86個月未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通知書、退回信封、新竹市東區公所函、建物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臨時會議記錄、決議事項、催繳管理費公告、管理費各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13、21-25頁、本院竹簡卷第73-20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上開期間未繳管理費等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於113年8月始成立,不能向被告收取113

年8月之前管理費等語。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不以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分攤之前提要件。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固亦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向主管機關報備與否,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應認如同籌備中之法人,於法人成立後當然由其繼受,是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與義務,當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張之。蓋因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發生之管理費用,如成立後之管理委員會不得收取,則對多數已依約定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將有失公平。本件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乙節,此有新竹市東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同意備查函(見本院司促卷第7、21頁)可佐,堪信原告已合法成立。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方式和組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只是沒有備查等語,亦提出102年6月間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事項紀錄、被告於98年2月有繳納管理費明細表(見本院竹簡卷第179-181頁、第201頁)為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成立後自得就成立前被告尚未繳交之98年3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請求被告繳納。被告抗辯原告於成立前,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用等語,尚無可採。至於被告以系爭社區多項攸關住戶安全設施無定期安檢,且至少20年以上無法運作等語置辯,倘其陳述屬實,固得循適當途徑救濟,惟尚不得以此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合法事由。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認可採。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係每月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回溯超過5年部分,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繳管理費,5年時效部分應無適用等語。然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觀之被告之答辯狀,係對罹於時效之部分拒絕給付,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不存在,自難認有承認其債務及原告債權存在之意。

㈣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2日在社區公告催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費,有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頁),並於6個月內之113年11月4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上本院收文戳章),則應認原告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請求,已於公告請求催繳時之113年9月12日中斷,而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是回溯5年內即108年9月12日後之管理費請求,均難認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應即為108年9月12日起至12月間之3個月又19日、109年至112年間之48個月、113年1至8月間之8個月,期間共59個月又19天,共4萬1743元【計算式:700元×59個月+(700元/30天×19天)=4萬1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743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10-21